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687號
被 告 春塘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豪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
10,33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反訴原告於民國
96年8月22日以訂單編號PO1803號向反訴被告訂貨一批,於
出貨後,反訴原告已依反訴被告指定之付款帳號於同年12月
31日付清價款,詎反訴原告之英國買主收到貨品後,發現
其中5款袋子有瑕疵,未達約定之品質,而要求折讓貨款,
致反訴原告折讓美金共計12069.33元之貨款,並因與客戶洽
談賠償事宜,支出交通、食宿費用計480元美金,爰依民法
第354條及第360條之規定,先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中
10,337元之損害等語。查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係屬不同筆之買賣關係,兩者不相牽連,與反
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且反訴被告不同
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應
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