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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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各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法律依據,又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欲撤銷對特定動產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所述理由則主張被告行為違反銀行法,被
告所為強制執行行為應予撤銷云云,其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之標的不明,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非明確,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宜婷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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