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蔡雨辰 住臺中嶺東○○○0○○○
被 告 蔡坤 任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原告向原告借款,並約定於110年6月23日清償,嗣原告即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3,000元予被告。詎料,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43,000元予伊,然係因伊前於108年2月21日借款1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9年10月26日各還款50,000元、4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①原告主張伊於109年10月26日匯款被告43,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抗辯上開匯款是因為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匯款上開金額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8年9月5日及109年10月26日匯款50,000元及43,000元予被告做為還款,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節。就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一節,原告對此不爭執(卷二第34頁),並業據被告提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紙為證(卷二第43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既對於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提出上開匯款紀錄為證,原告自應提出反證推翻被告抗辯之事實甚明。
③原告對於被告於108年2月21日匯款10萬元一節,主張被告於107年間向兩造母親 蔡蕭秀卿 借款100萬元,該10萬元是要還款給蔡蕭秀卿,但因母親不識字,所以匯款至原告帳戶云云(卷二第34頁)。惟查:
⑴受款戶單純受領匯款,根本無庸填載任何資料,故受款戶識不識字,不影響受領匯款。是以若被告要還款予蔡蕭秀卿欠款,依常理只要匯到蔡蕭秀卿帳戶即可,何以大費周章匯款至原告帳戶,徒生糾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違反常理,令人生疑。
⑵再被告抗辯其積欠母親100萬元,已分別於110年6月18日匯款5萬元、110年9月7日匯款5萬元、110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111年5月2日匯款5萬元、111年7月27日匯款5萬元、111年9月28日匯款704,000元,合計1,004,000元予蔡蕭秀卿(卷二第55-61頁)清償完畢一節,經本院核對上開匯款屬實。
⑶本院衡諸兩造所提之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未清償,惟被告確實前於108年2月21日匯款100,000元,並就其與蔡蕭秀卿借款100萬元已清償完畢,而原告對上開匯款並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反證,是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所匯款之43,000元係為清償被告所借貸款項,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110年6月18日
50,000元
卷二第55頁
2
110年9月7日
50,000元
卷二第55頁
3
110年7月1日
100,000元
卷二第57頁
4
111年5月9日
50,000元
卷二第59頁
5
111年7月27日
50,000元
卷二第59頁
6
111年9月28日
704,000元
卷二第61頁
合計
1,00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