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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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74號

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被告 劉建新

劉建勳

劉建華

劉冠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劉建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劉建新及訴外人 楊秀鶴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聲明為:「⒈被告劉建新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4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於112年3月2日具狀更正被告姓名,並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於110年12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劉冠妘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僅係就被告姓名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逾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建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1,643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2732號本票裁定,經原告執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並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41421號債權憑證。

(二)而被告劉建新為訴外人楊秀鶴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訴外人楊秀鶴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全部,依法即應由被告劉建新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劉建新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劉冠妘繼承。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劉冠妘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劉建新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訴外人楊秀鶴,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冠妘應將訴外人楊秀鶴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11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建新答辯

   其不是不還錢,當時其在住院,車子被原告偷走,隔天就拍賣。原告業務跟我說繳兩個月就沒有事了,可是我繳了兩個月後,業務就電話不接了,我直接打給原告,原告說要贖回車子要一筆相當的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冠妘、劉建勳答辯

   一直以來都是被告劉冠妘在照顧訴外人楊秀鶴,照顧費用都是被告劉冠妘支出,訴外人楊秀鶴也有說將來她過世後,房子要過戶到被告劉冠妘名下。系爭不動產的房貸也都是被告劉冠妘繳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建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建新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訴外人楊秀鶴於110年12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訴外人楊秀鶴之繼承人,於111年4月22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於被告劉冠妘名下等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421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17、19、22至36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非僅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遺產分割協定,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定,性質上即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二)查被告就訴外人楊秀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而共同協議由被告劉冠妘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被告確實為避免被告劉建新之債務遭追索,自可協議僅被告劉建新一人不分配即可,然本件被告係約定由被告劉冠妘繼承系爭不動產,其餘被告則未分配,顯見被告並非出於避免債務遭追索之目的而為遺產分配。足認被告間約定由被告劉冠妘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行使其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依上揭法律見解,應屬不得撤銷之標的。

(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照護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而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分割由對被繼承人具貢獻之繼承人繼承,亦係基於上述考量所慣行之遺產分割方式。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

(四)退步言之,縱令遺產分割協議係得撤銷之標的,然本件被告劉冠妘擔任訴外人楊秀鶴之照顧者並支出照顧與就醫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劉冠妘係因為支出較多之扶養、照護之精力及費用,始得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實質上屬有償取得。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然自訴外人楊秀鶴死亡迄今已逾1年餘,難以期待被告劉冠妘保留先前之支出憑證,況且被告亦均就訴外人楊秀鶴係由被告劉冠妘照顧一事為相同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9至24行),堪認被告之抗辯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尚非被告 張臂永 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非屬被告張臂永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訴外人楊秀鶴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冠妘應將訴外人楊秀鶴所遺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1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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