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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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告 呂福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北簡字第1700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193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332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4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93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卷第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2.99%,自97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利率則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剩餘未還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06年5月31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確實有欠原告一筆錢,大約是12萬餘元,實際金額忘記了,現在無錢可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北院卷第11-30頁)、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本院卷第21頁)等影本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堪信為真。至被告抗辯現在無錢可還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至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逾1,22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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