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翠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翠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翠萍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1會,期間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5年6月15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2,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每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開標。嗣李翠萍因有資金缺口,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述開標地點,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會員名義,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22、24至31、33至38、40、41所示活會會員謊稱各該會期係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得標,致上開活會會員(含被冒用名義得標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各期活會之應繳會款與李翠萍(各期應繳會款詳如附表二詐得合會金金額欄所載),李翠萍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139萬6,8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143萬5,6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李翠萍自103年4月起未再召集互助會投開標,且避不見面,經互助會會員 林進興 等人發覺有異而相互間查詢確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翠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進興、被害人 林惠如鄭秀月賴雅湘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及會員名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復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決意,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開標日期以冒標方式詐取合會金,均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22、24至31、33至38、40、41所示互助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冒用如附表二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自以會員之名義冒標,造成本件多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行為實有非當,而被告固曾與被害人 胡乃心 調解成立,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
99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考,並表示會按時償還被害人胡乃心及賴雅湘,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按時還款予被害人胡乃心及賴雅湘,因為沒有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139萬6,800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員名義│備註│├──┼───────┼───────────────┤│1│李翠萍(會首)│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2│胡乃心││├──┼───────┼───────────────┤│3│胡乃心││├──┼───────┼───────────────┤│4│ 胡雅雯 ││├──┼───────┼───────────────┤│5│ 曾偉展 ││├──┼───────┼───────────────┤│6│曾偉展││├──┼───────┼───────────────┤│7│ 永哥 ││├──┼───────┼───────────────┤│8│永哥││├──┼───────┼───────────────┤│9│ 周芷諼 ││├──┼───────┼───────────────┤│10│周芷諼││├──┼───────┼───────────────┤│11│ 周淑芬 ││├──┼───────┼───────────────┤│12│ 吳見德 ││├──┼───────┼───────────────┤│13│林進興││├──┼───────┼───────────────┤│14│林惠如│103年2月5日遭冒標(第6期)││││,冒標金額為7,100元│├──┼───────┼───────────────┤│15│ 林惠心 ││├──┼───────┼───────────────┤│16│ 林耀珍 ││├──┼───────┼───────────────┤│17│ 林俊傑 │102年11月15日得標(第3期),││││得標金額為6,000元│├──┼───────┼───────────────┤│18│林俊傑││├──┼───────┼───────────────┤│19│ 李志明 ││├──┼───────┼───────────────┤│20│ 李慧清 ││├──┼───────┼───────────────┤│21│ 李曉嵐 ││├──┼───────┼───────────────┤│22│ 李淑娟 ││├──┼───────┼───────────────┤│23│ 鄭啟昭 │102年10月15日得標(第2期),││││得標金額為5,800元│├──┼───────┼───────────────┤│24│鄭秀月│103年2月15日遭冒標(第7期)││││,冒標金額為6,800元│├──┼───────┼───────────────┤│25│ 聶祚亨 ││├──┼───────┼───────────────┤│26│ 許錫輝 ││├──┼───────┼───────────────┤│27│ 小白 ││├──┼───────┼───────────────┤│28│ 丁振倫 ││├──┼───────┼───────────────┤│29│劉小姐││├──┼───────┼───────────────┤│30│ 簡其福 ││├──┼───────┼───────────────┤│31│簡其福││├──┼───────┼───────────────┤│32│ 施素雲 │103年1月15日得標(第5期),││││得標金額為6,300元│├──┼───────┼───────────────┤│33│賴雅湘│103年3月15日遭冒標(第8期)││││,冒標金額為7,300元│├──┼───────┼───────────────┤│34│ 張秀好 ││├──┼───────┼───────────────┤│35│ 黃如妙 ││├──┼───────┼───────────────┤│36│ 黃俊誠 ││├──┼───────┼───────────────┤│37│ 潘慧玲 ││├──┼───────┼───────────────┤│38│ 張春木 ││├──┼───────┼───────────────┤│39│華順公司│102年12月15日得標(第4期),││││得標金額為6,800元│├──┼───────┼───────────────┤│40│ 林玉仙 ││├──┼───────┼───────────────┤│41│ 林桂香 ││├──┼───────┴───────────────┤│合計│共41會│└──┴───────────────────────┘附表二:
┌──┬───────┬───────┬─────┬─────────┬────────────┐│編號│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名義│冒標金額│受詐欺之活會會員數│詐得合會金金額│├──┼───────┼───────┼─────┼─────────┼────────────┤│1│103年2月5日│林惠如│7,100元│總會員41會-死會會│(2萬元-7,100元)×36│││(第6期,起訴│││員(含會首)5會=│(活會會員數)=46萬4,40│││書原記載為103│││36會(起訴書原記載│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為│││年1月30日,業│││死會會員為3會,業│47萬7,300元,業經公訴檢│││經公訴檢察官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察官當庭更正)│││庭更正)│││正)││├──┼───────┼───────┼─────┼─────────┼────────────┤│2│103年2月15日│鄭秀月│6,800元│總會員41會-死會會│(2萬元-6,800元)×36│││(第7期)│││員(含會首)5會=│(活會會員數)=47萬5,20││││││36會(起訴書原記載│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為││││││死會會員為3會,業│48萬8,400元,業經公訴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察官當庭更正)││││││正)││├──┼───────┼───────┼─────┼─────────┼────────────┤│3│103年3月15日│賴雅湘│7,300元│總會員41會-死會會│(2萬元-7,300元)×36│││(第8期)│││員(含會首)5會=│(活會會員數)=45萬7,20││││││36會(起訴書原記載│0元(起訴書原記載金額為││││││死會會員為3會,業│46萬9,900元,業經公訴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察官當庭更正)││││││正)││├──┴───────┴───────┴─────┴─────────┴────────────┤│詐得金額共計139萬6,800元(46萬4,400元+47萬5,200元+45萬7,200元=139萬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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