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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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政與告訴人 徐志明 因車輛買賣而生糾紛,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農用貨車前往告訴人位在臺東縣○○鄉○○路○○號之信一汽車保養廠,欲處理前揭買賣糾紛,惟未遇告訴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自前開貨車上拿取自製柴刀1把,返回上開保養廠內,命在場之 徐志強 通知其兄即告訴人,並辱罵「幹你娘」(公然侮辱未據告訴),旋以手持之柴刀砍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開保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尾導流板,致該導流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102年度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吳俐臻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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