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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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18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1號、109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質天公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洪水門壹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該車並配置有電動鋼索絞盤機),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宮,竊取甲○○所管領之銅質天公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而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於108年9月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該車並配置有電動鋼索絞盤機),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西昌村之中洋大排支線東面時,持路邊撿拾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支,先以扳手將水閘門之螺絲鬆開,再以電動鋼索絞盤機將水閘門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所有,由乙○○所管領之防洪水門1面(價值約10萬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乙○○即民雄鄉公所建設課課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9-92、123-12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108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銅質天公爐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系爭銅質天公爐,案發後伊車上所載的物品是伊向經營○○保養廠的 蘇宏志 (綽號「 阿志 」)取得的輪框及樓梯的鐵欄杆云云。
⒉惟查:
①被告有於108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宮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彰檢1185卷第15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見彰檢1185卷第25-32頁)、108年1月11日被害人甲○○遭竊盜案監視器分析報告1紙(見彰檢1185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5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08680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埔鹽鄉○○路2段199巷口監視器車輛進出時間分析表、108年1月11日被害人甲○○遭竊盜案監視器分析報告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7、79-80、87-89、91-9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你所管理之○○宮的天
公爐於何時、地發現遭竊?最後一次看到天公爐在該處是於何時?)於108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有 香友 要至該處拜拜,發現該處天公爐不見了,而且疑似天公爐內的香灰朝宮廟內散落一地,所以打電話告知我,隨後我馬上就到現場發現該天公爐遭竊,支撐天公爐的三腳柱與基底連接處呈不規則斷裂,疑似遭外力折斷後被竊嫌取走。最後一次大約是當(11)日17時50分左右爐主點完香關完廟門後還有看到天公爐。」等語(見彰檢1185卷第18頁),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仇隙,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是本案系爭銅質天公爐遭竊之時間,應可認定係介於108年1月11日17時50分至18時30分之間某時。
③本案員警獲報系爭銅質天公爐遭竊後,經調閱埔鹽鄉○○路2段
199巷口監視器,發現:「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製作108年1月11日竊盜案埔鹽鄉○○路2段199巷口監視器車輛進出時間分析表及監視器分析報告-㈡,調查進出○○宮巷子之車輛,經查可拍攝到○○宮巷子之埔鹽鄉○○路2段199巷口監視器總計有2支鏡頭《CH1及CH6》,發現於108年1月11日17時57分至18時30分許進出○○宮巷子之車輛,除被告車輛外,僅有一部機車行經且未有停留跡象,而另一部香友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發現○○宮天公爐遭竊報警至警方到達前均未離去。」、「㈠17:54:55《CH1》被告車輛由○○路往西進入○○宮巷子,並於進入巷口時畫面可見車輛關閉大燈。㈡17:57:16-23《CH1、CH6》被告車輛於時間㈠進入○○宮巷子後並未行駛經由連接短橋至○○路2段199巷上,明顯停留於通往○○宮巷底之○○宮前,並於時間㈡由○○宮巷子往東離去,於接近巷口時《CH6》明顯可見畫面中被告車輛才又開啟大燈,橫越○○路2段持續往東進入○○路2段202巷離去。㈢18:11:54至18:12:10《CH1、CH6》一部疑似為○○路2段199巷內住戶之機車,於○○路2段往南右轉進入○○宮巷子並沿連接短橋至○○路2段199巷往西行駛數公尺後進入199巷南側民宅,該部機車行駛期間未有任何停留駐足跡象,可見為單純返家路過。㈣18:30:22-40《CH1、CH6》為香友駕駛自小客車於○○路2段左轉進入○○宮巷子,將車輛停放在連接短橋後,發現○○宮天公爐遭竊始報警處理,停留至18:41:28警方巡邏車到達時均未離開。綜觀上述分析,108年1月11日17時50分至18時30分許進出○○宮巷子之車輛,除被告駕駛之車輛外,僅有一部機車經過且未有停留跡象,而另一部香友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發現○○宮天公爐遭竊報警至警方到達前均未離去,以上分析據以偵辦,確信除被告之車輛外,未有其他車輛有犯案之可能性。」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
5月14日溪警分偵字第109000868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10
8年1月11日竊盜案埔鹽鄉○○路2段199巷口監視器車輛進出時間分析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80頁、第87-88頁)。而上開員警職務報告所示內容,經核與被告上開坦承有於108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行經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宮乙節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見彰檢1185卷第25-32頁)所顯示之被告駕車動態大致相符。經上述分析可知,108年1月11日17時50分至18時30分許進出○○宮巷子之車輛,除被告車輛外,僅有一部機車經過但未有停留跡象,而另一部香友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現場發現○○宮天公爐遭竊報警至警方到達前均未離去,可見僅有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竊取本案之○○宮銅質天公爐之可能性。
④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發現,案發前20分鐘之108年1月1
1日17時38分50秒,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所載物品及帆布僅佔據後車斗之前半部分(見彰檢1185卷第26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惟案發後之108年1月11日18時6分44秒、18時7分9秒、18時7分57秒、18時17分50秒、18時56分52秒,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所載之物品明顯變多(以帆布覆蓋),佔據後車斗大半部分(見彰檢1185卷第29頁下方、第30頁下方、第31頁上方、第3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是被告於17時57分55秒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宮巷子後(見彰檢1185卷第29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陸續遭監視器拍到的後車斗已明顯載有案發前所沒有之物品,再加以被告在○○宮前停留不短之時間,其離開○○宮後該宮廟之天公爐就不見了,可見該銅質天公爐係被告所竊取乙情,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未竊取系爭銅質天公爐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⑤被告雖辯稱:案發後伊車上所載的物品是伊向開設○○保養廠
的蘇宏志(綽號「阿志」)買的輪胎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證人蘇宏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證人蘇宏志警詢筆錄,『(問:丙○○稱於108年1月11日於埔鹽鄉〈良益企業保養廠〉找名為〈阿志〉之人更換其所向〈阿志〉購買的自小貨車0000-00號的輪胎,因為該車的輪胎是壞的,請問丙○○所稱之阿志是否為你本人?有無此事?)阿志是我本人,丙○○曾經有駕駛自用小貨車0000-00號來找我買輪胎(含輪框),他說輪胎壞掉,我幫他換過1個而已,我記得是右前輪,當時我將換下來的輪胎(含輪框)丟在保養廠一角,沒有讓他載走,事後他換下來的輪胎(含輪框)我就回收掉了,我不記得是什麼時候來,只記得是一年多前丙○○跟我買車沒有多久之後來換的。』你是否有這樣講?所述是否實在?)有,實在。當時警察有跟我講說保養廠講錯了,我是○○保養廠,不是良益保養廠。」、「(提示證人蘇宏志警詢筆錄,『(問: 承上 ,是否為你更換自小貨車0000-00號之輪框?)不是,我當時幫丙○○換的一個輪胎(含輪框)他沒有載走。』你是否有這樣講?所述是否實在?)有,實在。」、「(你剛剛說曾經讓被告載走輪胎含輪框是整組的,沒有單純讓被告載走輪框嗎?)沒有,是輪胎、輪框一整組,因為我沒有拆輪胎皮的機器。」、「(你稱你曾經賣或送給被告輪胎(含輪框)時間為何?)我記不得。(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你稱被告去你那邊換右前輪那次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等語(見原審卷第000-000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宏志與被告前無仇怨,所述復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證人蘇宏志之證詞,可知被告只有在白天去找過證人蘇宏志換過輪胎,而本案係於108年1月11日17時55分許發生,於同日18時7分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的後車斗裝載不明物品時,已為日落後之夜間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彰檢1185卷第32頁上方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無向蘇宏志購買輪胎,已非無疑。況依卷附「108年1月11日被害人甲○○遭竊盜案監視器分析報告」(見彰檢1185卷第33頁)所顯示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車動線,及顯示○○汽車保養廠與○○宮相對位置、路線圖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97頁)相互比對發現,被告前往○○宮途中有經過○○汽車保養廠,但當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所載物品及帆布僅佔據後車斗之前半部分(見彰檢1185卷第26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而被告離開○○宮後,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所載之物品明顯變多(以帆布覆蓋),佔據後車斗大半部分(見彰檢1185卷第29頁下方、第30頁下方、第31頁上方、第32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且被告係沿○○路2段202巷離去,並未再前往○○汽車保養廠,足見被告離開○○宮後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所載之物品,並非來自○○汽車保養廠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其所載物品是向證人蘇宏志所經營之保養廠所購買之輪胎,已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⒊綜合上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檢1095卷第9-13頁;雲檢1281卷第4345頁;原審卷第63-67、136、168頁;本院卷第88、1
22、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嘉檢1095卷第15-16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彰檢1185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見嘉檢1095卷第37頁)、慶發五金建材行之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1紙(見彰檢1185卷第37頁)、慶發五金建材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見嘉檢1095卷第39頁)、被害報告書1紙(見嘉檢1095卷第17頁)、GOOGLE地圖暨行車軌跡分析1紙(見嘉檢1095卷第35頁)、現場照片6張(見嘉檢1095卷第19-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見嘉檢1095卷第25-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是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並以行竊之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防洪水門1面所用之扳手1支,被告雖表示為其自路邊所撿拾且未據扣案,然該扳手既足供被告順利鬆開水門螺絲,當屬質地堅硬之物,自足推論其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且依前揭說明,兇器並不以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如係於行竊地處取得者,亦足該當。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
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1案);復因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
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所得之銅質天公爐1個、防洪水門1面,並未扣案,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其各次普通或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自須追徵其價額,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諭知前揭未扣案銅質天公爐1個、防洪水門1面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然於主文欄卻僅敘明沒收,並未諭知追徵價額之意旨,即有主文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指摘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宮之銅
質天公爐1個,及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防洪水門1面,且水閘門有防洪之功能,被告竊取水閘門之行為,已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另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犯後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管領人乙○○)達成和解,且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發還被害人,並衡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慶發五金建材行之老闆,從事木工及廢五金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本院認被告有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只要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即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4項分別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經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其犯罪模式、及為取得五
金之目的多屬雷同,其⑴於90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風景區之不鏽鋼垃圾桶,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⑵於90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工地之鐵板4塊(價值約1萬5000元),而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投刑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90年至91年間,因連續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三角鐵1個、②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鐵牛車1部、③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農用拼裝車1臺、④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鋼板2塊及堆高機1部,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97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農用噴藥機具車1臺(價值約6、7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於104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電力控制盤1個(價值82萬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⑹於107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白鐵製水桶1個(價值8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於107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報廢引擎2具、廢棄舉重器1個(總價值約2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於108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鐵斗2組(重約900公斤,價值3萬500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⑼於108年間,因駕駛自用小貨車,竊取大型白鐵製豬糞固液分離機1臺(重約200公斤,價值15萬元),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佐以被告為慶發五金建材行之老闆,從事木工及五金買賣為業,業如前述,再衡酌被告前開各次竊盜案所竊取之物品,均與五金買賣有關,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有一定之重量,應係以行竊之方式從事無本生意為業,被告顯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屬嚴重之職業性犯罪而有犯罪習慣。佐以被告現年53歲,尚在壯年,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甚至由於被告之職業,已然練就一身本領,可以在極短時間內,利用自用小貨車上之絞盤機竊取極重之五金等物品,倘其願意從事勞力工作、具備正確工作觀念,尚非難以謀生,然其未將時間、精力用於正途,於多次遭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之一切主、客觀因素各宣告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故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六、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銅質天公爐1個(價值約1萬6000元)及防洪水門
1面(價值約10萬元),分別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竊取防洪水門之扳手1支,係被告在水門旁邊所撿
拾,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尚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