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抗告人 陳俊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
9年度聲再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述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又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故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條之3第
1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自不宜混為一談。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俊福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1
6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一之(一)關於非法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甲槍)及子彈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請求傳喚:(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警方)於106年9月9日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之警員,調查為何未搜索抗告人該住處1樓及抗告人房間,致未能查獲置於其住處1樓車庫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下稱前案)所查扣之改造槍管及本案槍枝(即甲槍)之製造工具。(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即抗告人在前案之辯護人),以證明其於前案審理時,既請求法院對抗告人宣告緩刑,豈可能主動告知法院,抗告人另非法持有槍枝未經查獲。(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即抗告人在本案第一審之辯護人),以證明其於前案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後,即告知該辯護人黃文德關於其同時製造前案槍管與甲槍之事,但黃文德並未告以如此可為本案應為免訴之主張。惟:(一)臺中警方於前案至抗告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確曾進入抗告人所居住之3樓房間內搜索,業經抗告人母親 陳王仙理 於前案警詢時供陳明確(見中市警刑科字第1060042969號卷第5頁);且有臺中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取前案警卷核閱無訛,足認臺中警方搜索時,抗告人住處1樓並無其所稱之改造槍管與甲槍之製造工具,縱傳訊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亦無從令法院反於前開各項客觀證據(書證)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縱僅查獲1組製造槍械工具,亦不能證明或推論前述改造槍管及甲槍係抗告人同時製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抗告人於前案是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與其是否另有製造甲槍,係屬二事。縱有上開事由,亦難為前述改造槍管與甲槍係抗告人同時製造之認定,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黃文德係抗告人本案第一審之指定辯護人,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已為抗告人提出前案所查扣之改造槍管與本案所查扣之甲槍係同時製造,故本案甲槍應受免訴判決之主張,有本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在卷可查,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真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事證,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已詳述其所憑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1.本案實情係:抗告人為改造甲槍而購入3支槍管(含前案經警查獲之2支槍管),均經鑽通後,將其中1支裝在甲槍上,另2支則放在家中3樓半神明廳,甲槍則置於工具箱內,上班時放置車上,時而拿回屋內把玩。106年9月9日臺中警方前往抗告人住處搜索時,抗告人正在工地上班,故警方僅在抗告人家中搜索到2支槍管。106年11月10日屏東警方才會自抗告人車上搜出甲槍。抗告人於前案警詢時所供改造槍枝時間與甲槍改造時間完全相符,原確定判決就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全未採納,自有不當。若果抗告人欲行卸責,推稱前案槍管與甲槍均係友人寄放,豈非得以僅負持有罪責,可見抗告人所言均屬可信。
2.臺中警方於106年9月9日衝進3樓抗告人房間及3樓半神明廳搜索時,既已搜到前案之槍管等物,豈有可能再至置放改造工具之1樓外面,停放0000-00號小客車之車庫內執行無謂之搜索,且車庫內既有置放車輛,警方根本無法進入車庫最內側搜得抗告人所置放之改造工具。當時僅有抗告人不識字之母親在場,故請求傳喚臺中警方搜索人員始能瞭解事件始末。又警方鑑識人員既得以性能檢驗法確認槍枝具殺傷力,為何不能鑑定前案槍管與甲槍是否為同一工具所製造,且前案與本案合計僅扣得1組改造工具。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母親在場,且已就抗告人3樓房間為搜索,並扣得前案槍管,無法判斷製造前案槍管與甲槍之工具為同一云云,而認抗告人之推論不實,自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惟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前案判決(諭知緩刑)確定(10
7年5月18日)後始於107年6月27日主張甲槍與前案之槍管為同一時間製造且前案槍管與甲槍若係同時改造,卻未一併藏放、保管,亦顯違常情,況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時明知甲槍已被查獲,仍未供承同時尚有改造甲槍犯行,而本案係
106年9月9日臺中警方至抗告人住處搜索後,另於同年11月10日由屏東警方再至抗告人住處搜索扣得改造槍枝工具,參以警方在抗告人使用之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甲槍、子彈等物之時間順序及查扣物品內容,認抗告人係於106年9月9日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行起意製造甲槍。再抗告人雖請求鑑定前案槍管與甲槍是否均由同一工具改造,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等鑑定機關函覆無法判斷,因認抗告人主張前案槍管與甲槍係同時改造一節不足採信,已敘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傳喚臺中警方當時搜索人員、前案及本案之辯護人等所欲證明之事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令原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合,業據原裁定說明綦詳,抗告意旨雖謂臺中警方未盡搜索之責云云,惟亦稱臺中警方於搜索時既已扣得前案槍管,無再行搜索之必要云云,足認臺中警方搜索尚無不當之情形。若果抗告人真有改造工具可供查扣,大可自行提出,卻於甲槍及改造工具已為警查獲後仍未供承甲槍之改造與前案有關,其嗣後再以臺中警方未盡搜索之責,作為其有利之事證,自難憑採。況屏東警方於106年11月10日至抗告人住處搜索時,在該處3樓抗告人房間扣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與製造槍枝及子彈有關之工具(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卷第10頁),顯見上開物品係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行置放,益證抗告人指摘臺中警方未至其住處其他樓層、處所搜索,致未扣得其同一製造槍枝之犯罪工具云云,並非實情。且縱認前案槍管與甲槍同為扣案改造工具所製造,亦難認係同一時間製造,自難執為聲請再審事由,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所論敘之理由於不顧,仍憑自己之說詞漫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何信慶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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