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6號、10
8年度偵字第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至12月之期間內某日,先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內有阻鐵之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3枝(2枝仿M84型、1枝仿金牛座型),及加買內有阻鐵尚未貫通之M84型槍管1枝、撞針、強化零件等物,另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之價格,向乙○○購入尚未貫通之仿金牛座土造金屬槍管1枝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或零件,先將該3支模型槍內有阻鐵之槍管卸下,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槍枝所附原槍管予以丟棄後,接續將上開3枝仿M84型、1枝單買仿金牛座土造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貫通後,將其中3枝已自行貫通的槍管(其中1枝係仿金牛座土造金屬槍管、2枝係仿M84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至前開3枝模型槍上,復裝設撞針、換裝強化零件,以此方式將前開3枝模型槍加工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月2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3枝、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零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販賣槍枝未遂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41、209-21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除有下列㈡所示之辯解外,對於非法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9-11頁;偵聲卷第68頁;原審卷第175、176頁;本院卷第208、215、218、235、239頁),並有原審108年聲搜字第00013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41頁)、監視器畫面(丟棄槍管現場)截圖照片(見警一卷第43頁)、被告組合還原槍枝過程照片(見警一卷第47-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編號:108009)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警一卷第55-6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編號:108010)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警一卷第63-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編號:108011)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警一卷第71-78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81頁)、證物清單(見警一卷第82-83頁)、108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5-27頁)、改造工具照片(見警二卷第101-112頁)等資料附卷,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槍管,經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及內政部審認,其結果詳如附表一對應編號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相關鑑定書函附卷可為依據。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管,係經貫通之槍管,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內已貫通之槍管
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管,係伊以每枝2,000元之代價委請乙○○幫伊貫通的,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內之槍管,係伊向乙○○買的,買來的時候已經貫通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2-234頁),並提出其與乙○○間之通聯錄音譯文為憑(見原審卷第245-253頁)。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改造原型槍之步驟及工法?)我把槍管夾在固定座上,以電鑽貫穿,再以角刀跟膛線刀拉膛線使用。(你所改造之槍管有無膛線?何人製作?製作步驟和工法?)金牛座那把槍我有拉膛線,M84那2把沒有膛線。」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提示警卷第17-23頁,警察是否扣到這些物品?)是,這些東西都是我的,都是我改裝手槍的工具及零件,還有已經改裝好的手槍3枝。」、「(你怎麼改造槍枝的?)用電動電鑽慢慢鑽,用角刀、膛線刀拉膛線使用,然後在網路上買撞針裝上去。」等語(見偵一卷第9-10頁),是被告已 陳明 係其用電鑽、角刀及膛線刀等工具將槍管貫穿之事實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根據被告甲○○所述,他曾經有向你本人買過一枝金牛座的槍管,裡面是有膛線的,有無此事?)沒有,甲○○曾向我提過他有去臺南買過操作槍。(被告有無以2,000
元的代價請你幫他鑽通3枝M84的槍管,總共6,000元?)沒有。(你是否都否認你這樣的事實?)是因為我是賣五金工具,應該警方查獲時,多少有找到工具過。(這通錄音譯文是被告甲○○跟你在108年8月2日晚上21時28分你以facebook
messenger撥打給甲○○的,前兩頁的對話內容是否為你與甲○○的對話?【提示原審卷第249頁辯護人提出108年10月21日陳報狀所載錄音內容及譯文】)是。(在對話紀錄中,甲○○有問你,之前你有賣一枝9,500元的金牛座給他,本來給了4,500元,後來又給了5,000元,剛好9,500元,你說『哦,那是管而已啦。』,是否如此?)甲○○買實心管而已。(甲○○當時所說的是金牛座?)全部是實心管,無貫通的。(當時你說,鑽好還有膛線,你可以拒絕回答,但是你現在是證人身分,你要據實陳述,否則會有偽證罪之論。你們的對話已經講到是『鑽好、有膛線』總共9,500元,這樣的講法,你剛回答是管而已?)那是實心管而已,沒有在幫忙鑽,所以我才說那只是管而已。(甲○○問你『那到底現在是9,500元還是12,000元?』,你說1萬多了啦,現在沒人敢做了,再往下,你又說『我之前賣你的是剛開始最低階的,如果你現在要做就不同了。還有分陰膛和陽膛』,這是否都是你所陳述?)是。(你承認你賣給甲○○1枝實心的槍管,但是你不承認槍管是有貫通的,是否如此?)是。(何謂陰膛、陽膛?)因為刀具不同,我網路上都有販賣陰膛、陽膛的刀具。(甲○○說你之前有鑽M84的3枝,一枝是2,000元,像鑽金牛座的一樣,你說『現在沒有這麼做了』,你並沒有回答『我之前沒有賣給你這個』,你如此的陳述是否有承認你有幫甲○○鑽M84槍管總共鑽3枝?)沒有。我沒有幫甲○○鑽。(本件你是否從頭到尾只賣過1枝沒有貫通過的槍管給被告甲○○?)是。(甲○○有無於何時、何地曾經委託過你幫他貫穿槍管?)沒有。」、「(何謂固實心鋼管?)實心鋼管。」、「(你有無賣過開膛之槍管?)沒有。(是否從來沒有?)是。(你稱你沒有賣整枝,但你這邊有說『你要整枝的也有。』,你回答甲○○『別人幫你鑽一個洞,就要被關幾十年,賺你兩千多元,他幫你鑽。』,為何如此?【提示原審卷第249頁辯護人提出108年10月21日陳報狀所載錄音內容及譯文】)甲○○當時叫我幫他問。(『你要整枝的也有。』,此為何意?)甲○○叫我幫他問。(問什麼?)做好的。(是否為槍管貫通且有開膛的?)是。甲○○當下跟我說有無2,000元的,意思是2,000元的,我說怎麼可能叫我找2,000元貫好的。(你回答甲○○『你要整枝的也有。』,此為何意?)整枝的話要問別人。
(你問甲○○說『你要買你喜歡的,你本身喜歡哪一型的?』這句話的意思是否為,你也可以幫他仲介買到已經開膛的槍枝?)要問。(你是否有幫忙在仲介做這個?)沒有。」、「(你印象中,除了賣鑽頭還有賣什麼給甲○○?有無槍管?)實心鋼管1枝。(是否為金牛座未貫通之實心鋼管1枝?)是。(影像11是否為金牛座槍枝?【提示偵一卷第111頁照片影像11並告以要旨】)是。(你賣給被告的就是這支影像11的金牛座槍枝,但是你主張是未貫通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68-270、277-279、283頁),證人乙○○固坦承有賣金牛座的槍管給被告,此與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證人乙○○間之通聯錄音譯文中,證人乙○○坦承有賣金牛座的「管」給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45頁),但證人乙○○證稱該槍管係實心的(亦即未貫通),且未曾幫被告貫通另外3枝槍管等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乙○○有幫被告貫通槍管或販賣已貫通之槍管給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及起訴書認乙○○販賣給被告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已貫通之槍管,均屬無據,而不足採信。況被告提出其與乙○○之通聯錄音譯文,其錄製之時間為108年8月2日,與本案被告改造槍枝之時間為106年6月至12月間之某日,相距已約2年,則縱使乙○○確有出售已貫通之槍管予被告,其是否即為本案所涉之該枝仿金牛座槍管,並非無疑。從而,本案4枝已貫通之槍管應認係被告自己所貫通。
㈢被告稱系爭3枝槍枝伊並沒有組裝,係為警查獲後,在警方要求下才組裝成扣案之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今天所查獲的都是改造手槍零組件,沒有成品?)我知道打通槍管是違法的,所以我故意分解沒有組成。(你是否在警方面前用前述查扣之零組件組成3枝改造手槍?)是。」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於偵訊時供稱:「(警詢時說知道打通槍管是違法的,所以你故意分解沒有組成?)是。」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復有被告組合還原槍枝過程之照片、108年5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7-53頁;警二卷第25-27頁),固堪認被告於為警搜索查獲後,確有組裝扣案之改造槍枝之情事無訛。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所改造之槍枝性能?試射情形?試射時、地?有無卡彈、膛炸?)我槍枝改造後沒有試射過,但基本功能都正常。」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牛座那1枝槍身,其他槍管裝不上去,所以特別跟乙○○買1枝金牛座槍身適用的槍管,另外3枝槍管都是M84的,沒辦法適用在金牛座槍身上面,所以其中1枝M84槍管是貫通後備用的,M84型部分,當時是買2枝槍,另加買1枝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34、239頁),可見被告應該曾將系爭3枝槍枝組裝過,才知道基本功能正常,也才知道3枝M84的槍管無法適用在金牛座的槍身上,因而再買金牛座適用的槍管,顯見被告確有將扣案之改造槍枝換裝零件而組裝、改造完成之事實。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能當場將扣案之改造手槍組裝完成,並經鑑定為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參諸槍枝係由各部位零件組裝而成,其零件構造甚為精密,如各部位零件尺寸稍有差池即難以組裝完成,倘被告於改造槍枝之過程中,未曾嘗試組裝以比對各部位零件尺寸之大小是否相合,確保能將各部位零件組成完整之槍枝,豈能於突遭警方搜索查獲後,即得以將各部位零件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況且該改造槍枝之槍管係在被告住處3樓陽台外為警搜出,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頁)外,復有蒐證照片存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9、31頁),顯見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查獲組裝完成之槍枝,始刻意將之卸解為零件以便分開藏放。復參以槍枝之性質乃藉各部位零件相互組合、作用,以形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功能之物,依其組合製造而成之本質,且為達到經常性保養以維持性能之需求,原以能輕易拆卸、組合為常態。且扣案之改造槍枝雖於查獲時係呈現分解之零件狀態,惟其各部位零件均係該可資特定之扣案槍枝之一部分,並集中藏放於被告之住處,可供其隨時取用組裝以隨身攜帶,亦徵被告確有保持該槍枝之功能,使其得以隨時組裝使用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並非為消滅該槍枝之功能及性質,始將之分解為零件。是以,被告確有製造改造槍枝並持有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持有者為完整槍枝或槍枝零件之形式有所不同而受影響,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㈣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㈤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
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㈥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
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行
為,係指創製、生產、加工或改造而言;其意義在於將槍砲之結構、性質或成分予以改變,而創造或強化其殺傷力而言。申言之,即行為人利用相關材料、零件、工具或技術而創製、生產該條項所列舉各式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或將結構欠缺、損壞而不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低之各式槍砲予以加工或改造成具有殺傷力或殺傷力較強之槍砲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5646號、第63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購得不具殺傷力模型槍予以加工換裝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撞針、加強零件,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屬製造槍枝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
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槍管貫通之前先換撞針、加強鐵的零件」、「(你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有4枝槍管,你為什麼會選擇那特定3枝槍管裝到槍身去?)金牛座那1枝槍身,其他槍管裝不上去,所以當時特別跟乙○○買1枝金牛座槍身適用的槍管,至於金牛座原來槍身所附的槍管我丟掉了,另外貫通的3枝槍管都是M84的,沒辦法適用在金牛座槍身上面,所以其中有1枝M84的槍管是貫通後備用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這1枝土造金屬槍管就是M84備用的槍管,是不是?)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可見被告於製造改造手槍過程中,先貫通4枝槍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內之槍管、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槍管)及換裝撞針,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暨持有,均係非法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依上開說明,不另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向乙○○購買已貫通之槍管1枝部分,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容有未洽。又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貫通4枝槍管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該部分擴張之事實、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23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
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係被告於106年6月至同年12月之期間內某日同時製造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揆諸上開說明,其非法製造多數槍枝,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㈥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分3次改造
,應論以3罪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金牛座JP915型手槍是107年6月,在伊家2樓改裝的,另外2枝M84型手槍是於106年6月,在伊家2樓改裝云云(見偵一卷第10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即改稱其係於106年6月至12月之期間內之某日,同時改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3枝等語,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觀諸製造槍枝係屬違法之事,一般人均秘密為之,而本件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同時製造系爭3枝槍枝,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即應認定被告係同時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枝槍枝較為可採。則公訴人認本件被告製造3枝槍枝之行為應分論併罰,難認有當,自無從採憑。
㈦至被告主張其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本件槍
管係由乙○○幫其貫通,及向乙○○購買已貫通之金牛座槍管,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本案4枝已貫通之槍管係被告自行貫通,已如前述;且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經該隊函覆稱:「查獲乙○○槍砲案, 徐嫌 供稱:『我不曾幫人貫通槍管,也沒有貫通過』」。另經原審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查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辦結果,該署檢附108年度偵字第10623、11687號不起訴處分書函復原審,以在乙○○處查扣之物經鑑定結果均非槍枝主要零件,認為犯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80565573號函暨檢送之乙○○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19-33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9日橋檢榮結108偵10623字第1099005694號函及所檢附之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0623、1168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341-344頁)在卷可按。依上開2份資料,顯可認定被告所稱供出本件扣案之4枝槍管係乙○○所貫通乙節,並無實據,即難逕行認定乙○○係本案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乙○○既非本件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來源,被告即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⑴本件被告係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枝槍枝,應論以單純一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容有違誤;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係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亦如上述,原審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管部分,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惟其主張其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枝槍枝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槍枝為法所嚴禁之行為,而擅自改造槍
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憑藉網路修習之知識,未經許可,即自行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公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重大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製造槍枝之數量,並未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兼做木工,月薪約3至4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均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屬違禁物之性質,另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管已車通阻鐵,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屬違禁物,係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備用材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工具及零件,雖經鑑定均非槍
枝主要零件,有內政部108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21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111-113頁),惟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製造本件槍枝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偵一卷第9頁;原審卷第178頁;本院卷第229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本件原審參與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之法院組織成員為法官陳振謙、鄭銘仁、劉怡孜,惟於原審判決正本卻僅記載「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顯然不符,然觀之本院所調閱之原審判決原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43-267頁),發現該原本之法院組織確實由陳振謙、鄭銘仁、劉怡孜三位法官簽名,是認本件原審之法院組織並無違誤,而上開原審判決正本之誤載,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扣案具殺傷力之違禁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單位1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80014953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49-59頁)2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3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同上4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8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2219號函,見原審卷第89-93頁)附表二:甲○○改造槍枝工具及零件(參照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品名數量1砂紙1包2槍管固定管1個3砂輪頭1包(10支)4各式鑽頭1包(11支)5電動鑽(BOSCH)1支6膛線刀1支7尖嘴鉗1支8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9扳手1支10磨角刀1支11研磨棒1包(9支)12複進簧1包(4支)13M84原廠彈簧1包(2支)14M84原廠擊鎚彈簧1包(1支)15M84鋼製擊鎚彈簧1包(1支)16M84鋼製加強擊鎚彈簧1包(4支)17M84撞針(含2個彈簧)1支18M84滑套卡強化滑套彈簧1組19JP915滑套鎖1支20M84鋼製抓彈勾1支21M84鋼製保險彈簧圓頭1支22M84原廠滑套固定桿1組23M84原廠扳機彈簧1包24M84擊鎚壓板1包25M84原廠拉彈勾1包26白鐵止付螺絲1包27M84原廠覆位拉勾1包28M84擊鎚1包(2支)29M84原廠滑套卡彈簧1包30M84鋼製拉彈勾插銷1包31M84原廠扳機1支32原模型槍零件1包33鑽頭攻牙1包34複進簧1支35複進簧導桿5支(1支從被告身上取獲)36槍套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