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19號原告 賴孟儒 被告 翁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5月29日112年度補字第635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83頁),於112年6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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