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第3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聖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1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第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3號、第3495號、第8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9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1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均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案件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前開期間內已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於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處罰,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41條第8項「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得易科罰金」,就本件所處被告徒刑部分,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該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特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