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並育有一子 林坤正 及一女 林妙冠 ,嗣兩造與子女即一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七四之二七號,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申報被告為失蹤查尋人口,且經原告四處查訪,至今均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登報尋人啟事影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蔡阿鳳 及兩造所生之子林坤正。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坤正及被告之母林蔡阿鳳到庭分別證述「(問:父親何時離家?)九十年三月不知何因離家,都沒有打電話回家,也不知道父親去何處。」、「(問:乙○○何時離家?)我不清楚。乙○○很少與我聯絡。:::這次我根本不知道他離家,乙○○也沒有來找我。:::」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及曾住地址送達訴訟文書,因被告離家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有送達證書及原寄文件退回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且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B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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