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樟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上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撞擊由東向西穿越信義路之行人 楊聆釀 ,致告訴人楊聆釀跌倒在地,而受有腰部、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聆釀告訴被告呂建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聆釀於本院審理中之
103年7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鄭燕璘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