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森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森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逸森(綽號「 啟偉 」)於民國103年6月8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其與 蔡華松 共同經營之計程車行內,因不滿車行司機 陳世明 (原名 陳履維 )喝酒後至該處打擾其休憩,而與陳世明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雖無意使陳世明受重傷,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眼睛為人體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持前端導體裸露之電纜線朝人體臉部揮擊,極可能傷及眼睛而致眼球破裂、萎縮,進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視力等重大不治傷害結果之可能,猶疏未審慎考量,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手持長約50公分、直徑達2.6公分、包覆橡膠皮且前端外皮破裂、露出導體之電纜線(未扣案)由下往上朝陳世明頭、臉部揮打1下,復接續持該物及徒手持續攻擊陳世明手臂、身體、背後及腿部達十餘分鐘,直至陳世明求饒及聽聞聲響下樓之 王福章 勸阻始罷手,致陳世明受有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玻璃體出血、左側眼前房出血、右手挫傷、左側單側肘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肩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及無水晶體症、左手小指壓砸傷而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且其左眼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左眼球仍萎縮,僅有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不可恢復,將永久性失明僅有右眼可供使用,達毀敗視能之程度。嗣經陳世明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世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陳逸森、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背面、第43頁至其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或持上開電纜線毆打告訴
人陳世明手臂、身體、背後及腿部,且有以上開電纜線揮向告訴人頭、臉部之舉,及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並承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罪名,惟始終否認其係首先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揮擊,而辯稱:其係先往告訴人手臂、身體、背後及腿部毆打,過程中因告訴人閃躲,可能因此有打到告訴人的臉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徒手或持上開電纜線毆打告訴人手臂、身
體、背後及腿部,且有以上開電纜線揮向告訴人頭、臉部之舉,並使告訴人受有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玻璃體出血、左側眼前房出血、右手挫傷、左側單側肘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肩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及無水晶體症、左手小指壓砸傷而遠端指節截肢之傷害,且其左眼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左眼球仍萎縮,僅有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不可恢復,將永久性失明僅有右眼可供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世明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7頁至其背面、第148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第52頁),及證人王福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其所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且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7月22日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林口長庚醫院103年7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1月2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85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硬幣)新臺幣-維基百科網頁資料1份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42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面、醫療影像光碟另置偵卷證物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⒉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打伊時右手有帶手指虎(指環
上有尖銳的突起物),另外還拿木棍對伊攻擊;被告先是以手指虎攻擊伊的左眼,接著又朝伊全身上下毆打,伊的右手手掌掌背、右腳小腿及左眼都有被被告以手指虎刺傷並毆傷,另外全身多處都有被被告毆打成傷等語(見偵卷第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頭一個就從眼睛打,打了以後,伊就看不到,後來送醫院伊眼睛上面有縫1或2針,當時打下去伊很痛,伊有一手被被告壓住,伊另外1隻手在遮伊的左眼,所以伊沒有反抗能力,被告就一直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且檢察官及本院就被告毆打告訴人左眼情節,於本院審理中更進一步質之告訴人時,其則證稱:「(檢察官問:是陳逸森對準你眼睛打,還是你閃過去時,剛好陳逸森打到你眼睛?)答:我沒有閃,是陳逸森壓住我,就直接打我。」、「(檢察官問:陳逸森打你眼睛幾下?)答:1下。」、「(審判長問:你說被告一開始就是傷害到你的眼睛?)答:是。」、「(審判長問:在房間燈光昏暗的情形下,被告有辦法對著你的眼睛直接傷害你嗎?)答:我不知道,但我就是眼睛受傷。」、「(審判長問:你眼睛受傷,被告是由上往下,還是直接攻擊,還是由下往上?)答:是由下往上受傷的感覺。」、「(審判長問:你說被告先壓住你的手,再打你眼睛,被告打你時,你有無用另一隻手擋?)答:被告從側面抱住我,把我束住,我被他夾住,兩隻手都沒辦法動。」、「(審判長問:你感覺被告是否用拳頭打你?)答:不是,感覺上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足見告訴人前後均指訴被告係先攻擊其左眼後1下後,方持續攻擊其他身體部位。
⒊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無持任何工具毆打告訴人
,伊僅以手腳朝告訴人身上毆打,當時伊是朝告訴人的身上及腿部毆打,伊好像有朝其臉部打了一拳等語(見偵卷第5頁);偵查中則係供稱:伊有以上開電纜線毆打告訴人之眼睛,伊被告訴人叫起來有點起床氣,告訴人說要找五拐,伊說五拐在樓上,告訴人過來坐在伊旁邊,並沒有要上樓,就對伊大小聲挑釁伊,伊就隨手拿類似電纜線的柱狀物先打告訴人正面的肩膀、手,想要教訓告訴人一下,後來告訴人起身跟伊對抗,雙方就起肢體衝突,過程中伊用上開柱狀物可能打到伊臉頰、眼睛處,並有朝告訴人全身揮擊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係供稱:伊不是首先就往告訴人頭部攻擊,伊是往告訴人的手臂、身體、背後還有腿部,可能伊在打的過程中,告訴人有還手,或在擋的過程中有打到告訴人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不否認其有持上開電纜線揮擊告訴人之頭、臉部,而傷及告訴人之眼睛之情。
⒋而勾稽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兩者僅在被告攻擊告
訴人頭、臉部或身體其餘部位次序有異,然衡諸被告於上開肢體衝撞中並未受有明顯外傷,此業經證人王福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伊把告訴人送醫後,伊就離開了,當時伊看被告坐在沙發上,伊看被告沒有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上開肢體衝突間,從未受告訴人激烈反擊,自始至終應均取得較為優勢之地位,堪與告訴人上開證稱一開始其眼睛遭受攻擊後,就因看不見及疼痛而無法反抗等情相合,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實際上當係先持上開電纜線朝告訴人頭、臉部由下往上揮擊1下後,續追擊毆打告訴人手臂、身體、背後及腿部等其他部位。⒌至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有用手指虎攻擊其左眼云云,然此
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進去時,雖有開燈但暗暗的,伊不清楚被告究竟是用老虎指還是電纜線的棍子;伊感覺被告不是用拳頭打伊,伊沒有看到被告拿何物,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拿前端破裂露出導體的電纜線,伊感覺打伊眼睛和身體的應該不是同一個東西,被告打伊眼睛和身體的時間是接著下去打的,被告有沒有時間換東西,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至其背面),對於被告工具實體具體為何、有無換用攻擊工具及其時點交代不清,是就此部分所述難謂並無瑕疵。而被告斯時持之用以攻擊之物係長約50公分、直徑達2.6公分、包覆橡膠皮且前端外皮破裂、露出導體之電纜線,業經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7頁),且有(硬幣)新臺幣-維基百科網頁資料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第151頁至第15
4頁背面)。再參以告訴人案發後所受之傷勢,其左小指傷口碎裂,而眼部遭鈍傷,曾進行左眼眼球破裂修補併眼瞼撕裂傷修補手術,其餘身體部位均係挫傷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1月24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85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是告訴人斯時所受傷勢多為鈍器或硬物造成,僅有眼瞼及左小指末端有破裂之傷口,亦與被告自承所用前端破裂之上開電纜線用力揮擊之情尚合,故確難認被告有持手指虎朝告訴人左眼攻擊等情。
⒍是以,勾稽告訴人上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並衡諸被告相較
告訴人於爭執後,並未受有嚴重之傷勢,顯然自始取得優勢地位,應堪認定被告實際上當係先持上開電纜線朝告訴人頭、臉部由下往上揮擊1下後,續始追擊毆打告訴人手臂、身體、背後及腿部等其他部位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伊非先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毆打云云,難以採信。
㈡再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一目以上之機能,其究否已達毀敗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本案告訴人於103年6月8日20時40分許因遭被告持上開電纜線毆打,致其左眼受有左眼球破裂,伴有眼內組織部分損失、左側眼球挫傷、左側玻璃體出血、左側眼前房出血、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及無水晶體症等傷害,且其左眼經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左眼球仍萎縮,僅有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不可恢復,將永久性失明僅有右眼可供使用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一目視能確已毀敗,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重傷,且此等結果顯與被告持上開電纜線毆打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而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當日雖曾飲酒,仍清楚其當時所為為何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而頭部、臉部為身體各項重要器官之所在,眼睛尤其脆弱,倘以質地堅硬且前端碎裂之物朝告訴人頭部、臉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毆擊,將可能打到眼睛,造成視覺機能受到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此皆為常人所能預見之結果,是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而被告斯時持之用以攻擊之物係長約50公分、直徑達
2.6公分、包覆橡膠皮且前端外皮破裂、露出導體之電纜線,業經其於偵查中供稱:伊只有以徒手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腳、眼睛,伊有以木棍打告訴人之眼睛,而該物其實不是木棍,是外面有橡膠皮的電線,是軟的,約50公分,約10元硬幣粗,伊使用的電線有點類似電纜線,應該是電線內的電線外露,可能刺刺的等語(見偵卷第147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亦供稱:伊用來傷害告訴人的物品是有點像電纜線的柱狀體,有一端露出導體,伊不清楚另一端是否也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有(硬幣)新臺幣-維基百科網頁資料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第151頁至第154頁背面),是堪認定上情。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係坦承木棍,復於改口後均稱為柱狀物,佐以上開電纜線既係圓柱狀,並具有一定直徑,外側並包覆有橡膠軟皮,其質地因橡膠皮緊覆內側多條電線而類似硬物,前端亦有破損,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係陳稱:被告打伊時有帶手指虎(指環上有尖銳的突起物),另外還拿木棍對伊攻擊;綽號啟偉的男子(即被告)無以上述之手指虎及木棍外的其他物品攻擊伊等語(見偵卷第
6頁至其背面),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是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好像拿棍子一直打一直打,伊進去沒有電燈,暗暗的,伊看不清楚,伊覺得應該是硬的東西,沒有尖尖的,伊也不知道是什麼,伊除了伊眼皮的傷縫2針外,其餘都是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證人王福章於審理中則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之工具,但伊不知道是什麼,大概伊小指這麼粗,10公分長的柱狀物,不知道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其等均以木棍或柱狀物比擬,則被告當時持之用以攻擊告訴人之上開電纜線確具有一定質量與硬度,而前端復又破損,倘持之用力朝人揮打,非無造成各種傷害之可能。從而,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其以上開電纜線類似硬物向告訴人頭部、臉部揮擊將可能造成視覺機能受到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主觀上竟未預見而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電纜線揮打告訴人臉部,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㈣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上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而
被害人之傷痕多寡、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勢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使用兇器,乃至於雙方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普通傷害、重傷害乃至於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刺傷部位,佐以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表顯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行為人下手之部位及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致告訴人無法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行為人犯意之所在。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僅知曉被告係其任職車行之股東,2
人間沒有仇恨,而被告亦不清楚告訴人其係自己車行之司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亦同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至背面、第57頁至背面)。而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案發時碰面及發生口角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可能因伊於本案案發時地,因驚擾到被告睡覺,所以被告起身打伊;於103年6月8日20時多,伊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車行內被打,當時被告躺在沙發上,趴在那邊休息,伊要去找五拐,伊去那邊可能吵到被告,伊進去講話有比較大聲,坐下去時可能有壓到被告,那天伊有喝酒,伊不知道沙發有躺人,伊就坐下去,可能壓到被告;伊知道車行內有被告是圍事的人,所以伊進去都很謹慎,印象中伊沒有喊很大聲,伊只有開門進去,大力坐在椅子上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背面),證人王福章於本院審理程序則係證稱:那天被告跟伊等去吃飯,吃完回來,伊就帶被告回去,被告在一樓睡覺,伊在樓上跟另一個司機五拐還有伊太太在那邊聊天,聊天的過程中,五拐的電話就響了,伊就聽到五拐很大聲講話,伊問他跟誰吵架,五拐說跟告訴人起爭執在吵架,伊問說什麼事,伊說告訴人可能喝醉了,其平常不會這樣子,伊說不要理他電話掛掉就好,五拐就把電話掛掉,之後電話又來了,兩人又在那邊吵,伊就叫五拐不要理他,五拐就把電話掛掉,之後告訴人就來車行找五拐,伊在樓上就聽到下面吵的很大聲,有2個人互罵三字經的聲音,伊就從樓上跑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堪認告訴人斯時恐因與司機五拐發生爭執,而憑藉酒意欲至車行尋人,嗣因其聲響及未注意坐在被告身上等肢體動作,引起正在休憩之被告不快無訛。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既本不相識,亦無其他仇恨,縱因斯時告訴人上開動作、聲響衍生口角,被告一時失控,然常人當不致有使人重傷之故意,則被告持上開電纜線毆打告訴人究否存有重傷之故意,尚非無疑。
⒊再者,案發當時雖有開燈,但燈光昏暗,看不清楚裡面的狀
況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王福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第52頁背面),則被告當時是否仍能確切認明告訴人左眼位置並朝之揮擊已非無疑。再佐以人之雙眼係位於臉部上側,倘揮擊之目的即欲傷害眼睛,多由上往下、由左至右或由前方直擊眼睛部位,倘由下往上揮擊實易因揮擊至下巴、臉頰等其餘部位而失其目的,是被告雖持上開電纜線由下至上朝告訴人頭、臉部揮擊1下,然其本意當非針對告訴人之左眼攻擊,而僅在造成告訴人頭、臉部傷害而已。況被告以上開電纜線揮擊傷及告訴人左眼後,即未再行追擊告訴人之左眼,反朝告訴人手臂、身體、背後及腿部等其餘身體部位揮擊上開電纜線,是其應無毀敗告訴人左眼視能之意欲或容任其發生無訛。
⒋又,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觀之,告訴人除左眼及左手指小指
傷勢較為嚴重並有傷口外,均為挫傷,甚或左眼傷勢亦為鈍傷,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刻意僅利用上開電纜線之前端破裂處攻擊告訴人,是其縱有後續各該揮擊行為,其意應均在傷害告訴人,教訓意味濃厚,而非意欲告訴人受有毀敗身體機能或重大難治之傷勢。
⒌另證人王福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亦證稱:伊聽到很大聲下
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互毆,緊接著被告就拿了一支長度10來公分圓柱型的東西,從告訴人後背打下去,告訴人摔倒後,被告就去打告訴人的腿,伊有聽到告訴人跟被告說不要再打了,其不敢了,伊就把他們隔開,被告就住手,沒有繼續打;五拐當時在上面,五拐下來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下,被告就跟伊比個手勢,叫伊送告訴人去醫院,伊就跟五拐趕快開車過來,送告訴人去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傷害伊的眼睛後,繼續打伊,直到伊手指一節已經被打斷,全部打完後,伊拜託被告,被告才停手,王福章才下來,王福章跟五拐自己看到伊躺在地上,直接送醫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其背面、第52頁),上開2人之證述雖稍不一致,然就告訴人求饒後被告停手,證人王福章出現後並將告訴人送醫等情確互核相符,而告訴人斯時左眼及左小指既已受傷,即恐因疼痛無法持續注意全局,則被告應同時因告訴人求饒及證人王福章之勸阻而停手,並示意證人王福章將告訴人送醫。由此足見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左眼後,雖持續毆打告訴人手臂、身體、背後及腿部,惟見告訴人求饒及他人勸阻後,即停止動作,未見有一定要傷害告訴人至如何程度之舉,亦主動請託證人王福章送醫,更徵其無重傷告訴人之故意。
⒍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稱:伊覺得被告這樣的毆打伊,似有要
置伊於死地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實僅屬告訴人主觀感覺,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有重傷之故意。
⒎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雖因休憩遭受打擾而衍生口
角,惟此當不致使人萌生重傷之犯意,且被告雖有持上開電纜線先攻擊告訴人致傷及左眼,惟當時燈光昏暗,瞄準不易,且其出手角度係由下往上,難以揮擊雙眼,尚難認被告此次出手之本意即在攻擊告訴人之左眼,且被告僅攻擊告訴人頭、臉部1下,其餘均係往告訴人身體部位揮擊,更徵其未有毀敗告訴人視能之意欲或容任,另告訴人所受之其他傷勢多為挫傷,被告並於告訴人求饒及他人勸阻後旋即停手,未進一步追擊,並指示證人王福章送醫,在在足徵被告係因情緒失控教訓告訴人意味濃厚,而僅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是公訴人認被告具有重傷之故意,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惟依上開所述,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無致人重傷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持上開電纜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及手臂、身體、背後、腿部等部位,均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斯時係因飲酒而在該處休息,突遭告訴人打擾,
受言語挑釁,頓時衝動失去理性而有所失慮,持上開電纜線或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及手臂、身體、背後、腿部,而致告訴人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結果,惟經告訴人求饒且經證人王福章勸阻後,已然自行停手,並指示證人王福章等將告訴人送醫,已如前述,其後並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5萬達成和解,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3年9月12日和解書暨收據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被告確於行為當下旋有悔意,並竭力彌補其衝動造成告訴人不可抹滅之痛苦,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亦未結仇,竟因酒後休憩遭
告訴人打擾,受言語挑釁或因肢體動作衍生誤會,即因情緒失控,持上開電纜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即時醒悟,除請託他人協助送醫外,亦竭力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現為車行股東,育有2女,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確定,於94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控誤蹈法網,致罹刑典,並念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均雖否認有首先朝告訴人之頭、臉揮擊,惟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且極力彌補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撤回告訴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可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㈥未扣案之上開電纜線,雖係被告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56頁),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另辯護人雖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右手挫傷、左側單側肘關節以下之外傷性截斷、肩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手小指壓砸傷而遠端指節截肢等傷害,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就此部分應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然本案被告上開所為既經本院認定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即非告訴乃論,且被告就同一行為所致生之其他傷害,本無從與該重傷結果分割而另行適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是縱告訴人已撤回本件告訴,本院就被告行為所致生之上開傷勢,實無從為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李政達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