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15號聲請人 賀英豪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馬碧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馬碧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賀英豪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碧貴之監護人。
指定 劉羽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碧貴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賀英豪(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馬碧貴之子,馬碧貴於103年12月23日因重度精神分裂症,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情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宣告馬碧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馬碧貴之媳劉羽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馬碧貴之結果,並參酌鑑定人黃介良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馬碧貴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因其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障礙,而其思覺失調症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完全給予協助,短期內回復可能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2月3日院精字第1060001247號函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認馬碧貴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馬碧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㈡馬碧貴之配偶已歿,而其僅有聲請人一子,馬碧貴均與聲請
人及劉羽庭同住,由聲請人及劉羽庭照顧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各情,認聲請人為馬碧貴之至親,且亦由聲請人及劉羽庭與馬碧貴同住、照顧馬碧貴,是由聲請人任馬碧貴之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馬碧貴之權益,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為馬碧貴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劉羽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聲請人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本院指定之劉羽庭,於2個月內開具馬碧貴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