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王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記載為「王詩文於民國105年9月6日凌晨某時,在停放於臺中市清水區『外丹宮』外,由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提供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8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被告王詩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梧棲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5年9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5年9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王詩文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於警詢中保持緘默,拒絕回答員警之詢問。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經查被告尿液經警於105年9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其犯嫌應堪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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