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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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卉妤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511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訴字第160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卉妤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洪卉妤明知 劉湘中 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2時47分許、及
104年2月18日15時31分許至17時7分許,或同年月28日13時14分許至14時32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卉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分別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之代價,在洪卉妤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卉妤,每次數量1包,共計2次。詎洪卉妤於105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8法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審理上開劉湘中販毒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並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告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劉湘中有無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虛偽證稱略以:劉湘中於104年2月18日、同年月28日均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劉湘中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104年3月24日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0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05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03號(劉湘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影卷3宗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揭4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105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當時劉湘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尚未確定,有劉湘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明知虛偽仍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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