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正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883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嚴正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正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2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沙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嚴正福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5年5月18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至其上揭住處,將其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嚴正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
1份等在卷可稽。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學歷、已婚、家有妻子及就讀小學四年級之子女由妻子照顧,目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