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陳永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及家人當天並沒有經過被開單的地方,後來伊有趣開單的地點看,該處有照相機,警察舉發應該提出相片佐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未等待左轉箭頭燈亮即先行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函件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經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惟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並未記明車輛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又無經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相片資料,則本件是否符合逕行舉發之規定,本非無疑。又本件原舉發機關員警之逕行舉發,有關「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是以就聲明異議之證據調查,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依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載明,係逕行舉發案件,而以本件之舉發內容觀之,舉發依據條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顯見本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採證基礎,應係以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之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相證據資料為舉發之基礎,惟原舉發機關既未有該車違規之採證相片,亦即無採證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則本件並無採證之基礎存在。是原舉發機關對受處分人是否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違規事實,並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能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處罰,尚有疑義。再者,受處分人亦否認有於○○鎮○○路地區駕駛該車之行為,原舉發機關又未能舉出受處分人確有於該處駕駛該車之事證,則本○○○鎮○○路之前揭違規行為,無法證明係由受處分人所駕駛,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本件違規案,或有他人冒用或複製該車號牌駕駛,或係員警誤看牌號,即有疑義。受處分人就不服此處分所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