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6月、7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電氣設備,貨款分別為:⑴94年4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77,965元(含5%營業稅)、保留款為3,980元,合計81,873元。⑵94年6月份貨款:447,361元(含5%營業稅)、保留款為22,235元,合計469,596元。
⑶94年7月份貨款:7,040(未含5%營業稅),總計558,509元。原告已交付上開電氣設備,但被告迄未給付價金。
又原告向訴外人薰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薰漢公司)查證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事宜,但經薰漢公司回函否認,則被告與薰漢公司間並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仍應給付買賣價金。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58,5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長期向原告購買電氣設備以供向薰漢公司承攬之水電工程施工使用,再每月結算貨款。嗣後因被告週轉困難,乃與薰漢公司協議,由被告拋棄全部承攬之水電工程,但被告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材料款,則由薰漢公司承擔債務。被告與薰漢公司達成拋棄工程及債務移轉協議後,即先以電話口頭通知原告,再於94年8月14日以書面發函通知。被告原用以交付貨款之支票(付款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公司,發票日94年7月5日,票號059906,金額82,068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後,原告即向薰漢公司求償,並收受由薰漢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付款人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發票日94年7月24日、票號0000000),足證被告已將對原告之債務移轉由薰漢公司承擔,並由原告向薰漢公司求償,足認原告已同意債務應由薰漢公司承擔,被告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6月、7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電氣設備,原告已經交付,而其94年4月份貨款為77,965元(含5%營業稅)、保留款為3,980元,合計81,873元;94年6月份貨款為447,361元(含5%營業稅)、保留款為22,235元,合計469,596元;94年7月份貨款為7,040(未含5%營業稅),總計558,50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影本四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及送貨單影本十二紙為證。
被告對前述請款單、統一發票及送貨單之真正未為爭執,但以被告自94年4月起就未付貨款,因原告與薰漢公司有監督付款協議,所以94年6、7月原告在被告未開貨款支票情形下,才會繼續出貨,且94年7月份被告已經離開該工地,不可能再叫貨等語置辯。經查:薰漢公司之惠宇科博館建築案之水電工程,是發包給被告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薰漢公司水電工程主任 王進春 證述明確。而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觀之,其送貨地點均註明為「惠宇科博」,且94年4月及6月份之送貨單,其上之簽收人為被告公司之職員 彭信福 或 李素娟 ;至於94年7月份之送貨單,其上之簽收人 許宗善 雖非被告公司員工,但原告之送貨地點仍是系爭工地,參以證人王進春證述:被告公司是在94年7月底才撤場,許宗善有可能是被告公司小包的員工等語,故該送貨單所示物品,亦應是用於被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誠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6月、7月份向原告購買電氣設備,原告已經交付,而被告積欠之貨款總計558,509元之事實,足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另以該貨款債務已由薰漢公司承擔作為抗辯,但查:
(一)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已由薰漢公司承擔,無非以其簽立之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及94年8月14日所發意字第94081401號函為據。惟證人即薰漢公司水電工程主任王進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在94年8月14日有發函表示未領的工程款因為薰漢公司允諾將這些工程款支付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拋棄未領工程款的請求權,薰漢公司收受之後如何處理?)我知道有發這個函,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認為還有352萬的工程款尚未領取,但是薰漢公司認為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沒有工程款可以領取,兩家公司對於這件事情有認知上的差異,我們的工程慣例,工程完成依據合約給付百分之幾,但是這個工程有的部分沒有完成,所以我們沒有計價,加上工程有瑕疵、缺失,我們還要另外僱工去修補這個缺失,我們後來發包的單價比以前的總承包金額還要高,所以認為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經沒有工程款可以向我們請領。」「(法官問:為何在94年8月24日發函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協力廠商?)這份函之前好像還有拋棄書的問題,之前我們公司有發拋棄書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修改拋棄書的內容再傳送回來給我們公司,但是我們公司不認同,所以後來又再發了這一份函。」「(法官問:薰漢公司最終有無與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薰漢公司來承擔長意公司對他協力廠商所負的債務?)沒有。」「(法官問:最後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無簽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給你們?)我們有擬一份拋棄切結書交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經理,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修改,但是我們公司不認同,我們另外再擬一份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但是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沒有再把切結書交回來了。」等語,並參諸薰漢公司於94年8月24日所發(94)薰管字第0005號函表示從未允諾將工程款逕行支付予協力廠商,可見被告提出之該工程承攬拋棄切結書及94年8月14日所發函文,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已由薰漢公司承擔。
(二)被告另謂其原用以交付貨款之支票(付款人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公司,發票日94年7月5日,票號059906,金額82,068元),經原告提示遭退票後,原告即向薰漢公司求償,並收受由薰漢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付款人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港路分社、發票日94年7月24日、票號0000000),足證被告已將該債務移轉由薰漢公司承擔,並由原告向薰漢公司求償,足認原告已同意債務由薰漢公司承擔等語。惟證人王進春對此證稱:「(法官問:薰漢公司為何會開一張94年7月24日面額新台幣82,068元的支票給原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而且有兌現?)整個工程在進行中,原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是屬於配電盤的廠商,從很久以前的材料款的支票都沒有兌現,廠商不願意出貨,我們工程是屬於要配合的工程,如果沒有這個箱子就沒有辦法預買,所以我們才會開這張支票,希望原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能夠出貨。」「(法官問:你們幫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這筆貨款以後,如何處理?)我們是從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的總工程款裡面扣,就是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請款的時候,我們請他的供應廠商一起過來,開薰漢公司的票支付給各供應廠商,但是實際上是等於在支付長意水電工程的工程款,類似業界所稱的監督付款。」「(法官問:原告在94年4至7月間的出貨,薰漢公司有無向原告公司擔保由薰漢公司來付款?)沒有。我們工程是發包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是找他的廠商來做,我們工程合約付款是對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正麒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最後一次出貨,我們有承諾說你貨出來之後,之前跳票的那張支票我們幫你監督付款,我叫的那次的貨款,所施作的工程也有算工程款給長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語,可知薰漢公司以其支票代付被告已遭退票之貨款支票,僅是工程業界所稱之「監督付款」而已,目的在使被告之下游供料廠商能繼續出貨,以免影響整體水電工程進度。故尚難僅憑薰漢公司該次「監督付款」行為,即認為薰漢公司與被告間已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及原告亦承認由薰漢公司承擔該貨款債務。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8,5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