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閔賀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賴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
追加起訴狀及104年3月4日追加聲明狀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