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居彰化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丁○○係原告之配偶,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與被告丙○○在雲林縣林內鄉通姦多次,刑事部分經貴院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各四月在案。
(二)原告之家庭因之破碎,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貳佰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之警訊、偵查筆錄及照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承認被告兩人有原告所指通姦之事實,但均辯稱原告與被告丁○○早已感情不睦,婚姻關係出現裂痕,丁○○因為感受不到家庭的溫暖,丙○○則憐其處境,才會發生此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用本院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八0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日止,與被告丙○○在雲林縣林內鄉通姦多次,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各四月等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六簡字第二八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均辯稱因原告與被告丁○○早已感情不睦,婚姻關係出現裂痕,丁○○因為感受不到家庭的溫暖,丙○○則憐其處境,才會發生此事云云,惟查夫妻之間互負貞操義務,並不因感情融洽或相處不睦而有不同,夫妻之間更應互相體諒、尊重,共謀婚姻生活之圓滿融洽,通姦則是反其道而行,足以嚴重破壞婚姻關係,進而摧毀整個家庭,自不能以感情不睦為由而使其具有正當性,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姦、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信,並得請求賠償。
四、本院斟酌原告係地政士(代書)、被告丁○○從事美容業、被告丙○○自陳主要事業在加拿大國(其在國內曾以教授繪畫為業)等兩造就業情況,及原告對被告丁○○陳稱伊與原告感情原已不睦並未提出爭執,與被告二人對侵權行為均已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貳佰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賠償陸拾萬元為當,爰在此範圍內連同法定遲延利息併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賠償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瑞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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