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他字第39號
原告 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即法扶律師 賴鴻齊 律師
被告葉 昱和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北簡字第12964號),業經撤回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北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當庭向本院撤回該訴訟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職權扣除2/3裁判費,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67元(3,2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