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07號
原告 鄭琳熹
被告 陳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約網路賣家 陳宏志 於該日晚間7時,在新北市○○○○路00號豐綺車行碰面看車,車行事先告知引擎需要長時間駕駛始知有無問題,看車只能看車況以及有無肇事,該日檢查車況外部內裝以及試乘行駛莫約5分鐘,並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引擎腳及避震器有損壞需更換,被告表示系爭車輛無任何問題需要後續維修,而以價格新臺幣(下同)750,000元成交,引擎腳和避震器維修費用則由原告吸收承擔,並交付被告訂金10,000元,原告並向豐綺車行借1份公版合約買賣書作為被告收款訂金之證明。嗣於110年4月15日交車前,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再檢查1次,然被告表明其趕時間,原告因而僅檢查系爭車輛外部即辦理過戶手續。然原告於110年4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約52公里,系爭車輛螢幕突然顯示三角形驚嘆號狀況,原告立即停靠系爭車輛,並詢問豐綺車行處理方式,原告檢查未發現漏水後,委請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回板橋,以免發生引擎燒毀。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19日進行第1次檢測,電腦跳出電動冷卻液泵故障,然打開馬達仍有運轉,而正常冷車狀態水箱蓋打開需無壓力,系爭車輛打開卻壓力很大,軟管呈現硬化狀態,電動冷卻液泵小氣泡很多,復於110年4月26日再次開水箱蓋,確認有卸壓,另於110年5月22日拆卸引擎儀器初測量損傷極嚴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約52公里,系爭車輛即發生溫度過高之情,車廠維修人員認定2日內無法造成此車況,且短時間無法發現溫度升高及引擎氣沖之問題,系爭車輛已於110年6月18日維修完畢,維修金額總計為220,650元。
㈢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之車況,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⒈引擎維修費用103,050元;⒉原告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燃料費1,200元;⒊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稅2,535元;⒋原與車商定於110年4月20日以60,000元交易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因系爭車輛故障需修繕,前車遲延2個月過戶交車,車商只願意以30,000元收購,所生交易價格損失30,000元;⒌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費1,198元、汽車半年檢驗費用約500元;⒍系爭車輛110年4月17日故障拖車,因拖車只能乘坐2人,然同行者共3大2小,原告因此支付從金山返回車廠及住處計程車費用共計1,720元;⒎原告以信用卡點數換取50公里內免費拖吊1次,拖車次路程52公里,拖吊業者向原告收取100元,依照汽車道路救援收費標準表換算,故障拖吊行駛高速公路,自故障地點起算10公里內拖吊費用1,500元起計費加全載5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4,100元;⒏訴訟費用1,5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一般車輛買賣以合約書之內容為主,原告向被告購車,可指定車輛、接電腦診斷,系爭車輛無問題,原告始支付訂金,被告係自售車,無法保固,若要保固,原告無法以750,000元購入系爭車輛。
㈡被告駕駛車輛從淡水開至板橋,系爭車輛均無問題,原告請技師試乘、檢查無誤才支付訂金;若有引擎氣沖,不可能開那麼遠,且無法欺騙電腦及技師,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時,系爭車輛正常,無法預測中古車何時壞掉;被告出售系爭車輛與原告前,有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保養,之前引擎均無問題,若有問題,連接電腦即可查悉;需要熄火才能檢查車輛,且原告技師有試乘車輛,若有氣沖問題,無需太長時間即可發現,然試車時未發現,且被告於過戶時亦未熄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向被告以75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110年4月7日試乘系爭車輛,被告於110年4月15日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等情,並提出臉書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車輛引擎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為民法第366條所規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引擎故障,並提出對話紀錄、照片、豐崎汽車修復中心車輛入廠維修確認單及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並據證人即豐崎汽車修復中心維修技師 徐子均 到庭證稱:伊於110年4月對系爭車輛進行查修,系爭車輛水箱有水,但水溫無故拉高,經電腦檢測,無法檢測原因,故以人工方式檢測,發現一直產生氣泡;氣泡產生之原因可能是因為之前有發生過,車輛水溫拉高後,車主不知道就繼續開,越來越嚴重,導致氣泡產生,引擎本體的汽缸變形,產生氣沖;原告短程駕駛即發生拉高水溫之情形,該問題應該存在一段時間等語明確,另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告,原告於110年4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系爭車輛即出現引擎過熱之警示,原告因而委請道路救援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查修,被告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引擎過熱之警示,期間僅隔2日,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當駕駛之情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車輛本即存有引擎故障之情,應屬可信。
㈢兩造於110年4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第5條約定:「經雙方買賣同意,甲方(即被告)以現車、現況、現里程數及配備交付乙方(即原告),乙方不得主張異議」,而原告亦自陳其於110年4月7日確有檢查車況及試乘系爭車輛,並查悉系爭車輛之引擎腳、避震器損壞,可見原告已同意以系爭車輛該日之現況交車,並於同日簽訂前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以特約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主張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僅為收取訂金之收據,並無以其上所載之約定條款作為兩造合意之買賣契約內容之意思,然觀諸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除記載原告於簽訂合約時,交付訂金10,000元與被告外,尚有記明系爭車輛買賣總價金、牌照稅、燃料稅、過戶手續費、保險費之負擔及系爭車輛之現行公程數等細節,苟如原告所述,上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僅作為收取訂金之收據,理應無記載前開事項之必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準此,兩造以前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特約排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以認定。
㈣惟參以證人徐子均到庭證稱:「(問:上開車輛進廠維修時之車況為何?成因?是否會影響車輛正常行駛?駕駛人要如何發現車輛有此問題?)車輛牽來時,水箱有水,但水溫無故拉高,經過電腦測試,無法檢測,故使用人工方式檢測,發現一直有氣泡產生,氣泡產生的原因可能是之前有發生過車輛水溫拉高,車主不知道就繼續開,越來越嚴重,導致氣泡產生,引擎本體汽缸變形,產生氣沖;車輛水溫拉高會有警示;(問:依照上開車輛進廠維修時的狀況,駕駛人有無可能之前從未發覺車輛有水溫拉高問題?)不太可能,因為原告短程駕駛即發生水溫拉高,駕駛人不可能一直都不知道,且問題應該已經存在一段時間;(問:二手車交車時,可否查知系爭車輛前開車況?)沒有辦法查;(問:如何知道前開問題點,是否一定要經過駕駛?)連電腦都無法查出,一定要經過長時間駕駛,才會知道問題點等語明確,可證系爭車輛前開引擎問題應已存在一段時間,被告理應可透過車輛引擎過熱之警示,而查悉系爭車輛引擎有前開瑕疵,然本件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與原告時,未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引擎存有前開瑕疵,即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則前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排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應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引擎故障而支出引擎維修費用103,050元及拖吊費用100元,並提出豐崎汽車修護中心車輛入廠維修確認單及全鋒道路支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核屬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所生之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03,050元及拖吊費用100元,應認可採。至原告請求拖吊費用逾100元部分,參以原告自陳其使用信用卡點數兌換免費拖吊,其實際支出之拖吊費用為100元,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原告請求之拖吊費用逾100元部分,因無實際支出而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燃料費1,200元、牌照稅2,535元、交易價格損失30,000元、保費1,198元、汽車半年檢驗費用約500元及計程車費用1,720元部分,難認與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賠償訴訟費用1,550元部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於為終局判決時,即應逕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無待當事人之聲請,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裁判費,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150元(計算式:103,050元+100元=103,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