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04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神洲建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碧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印尼商威佳雅卡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AlisetSebayang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 律師
黃亭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第11頁之第8列至第13列載明「㈧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375,100元,及自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187,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已業就原告之先位聲明予以判斷,惟漏未於主文欄內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有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