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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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敏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淨重零點參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更正為「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賴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其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判刑
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驗前含袋淨重0.318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被告賴敏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1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於108年3月31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淨重0.3183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敏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