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
9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俊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俊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108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卷,第46頁),且因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包(含包裝袋1只)│反應,含袋毛重0.42公克,淨重0.18││││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8公克,驗││││餘淨重0.1817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卷,第45頁)。│├──┼───────────┼──────────────────┤│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吸食器1組,使用2mL甲醇清洗吸食│││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器玻璃球部分鑑驗,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卷,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