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閔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麥閔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麥閔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麥閔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7頁)、對告訴人 殷華軍 所造成之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初犯本罪,被告於犯後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犯後已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返還與告訴人,尚未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腳踏車(含嬰兒座椅)│1臺│8,000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被告 麥閔彥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閔彥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22時35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見殷華軍於同日所停放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HANGTEN廠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並未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將該腳踏車騎走而行竊得逞。嗣於當月
30日上午8時許,殷華軍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殷華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麥閔彥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到庭辯稱:我以為那台腳踏車是沒有人要的又沒有氣,我是因一時方便,才把那台腳踏車騎回去,想等到天氣好一點再把腳踏車騎回去,(為何認為那是沒有人要的?)12月初都沒有放在路邊,我每天都會經過,我是從12月7、8號起就發現該車都放在固定位置都沒有動,車又沒有鎖、輪胎又沒有氣就以為是沒人要的,而車子側停又有比較傾斜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殷華軍證述:於27日將腳踏車未上鎖停在我家樓下門口,30日要騎發現不見,尋回的腳踏車嬰兒座椅遭拆下等語明確,復參照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將腳踏車騎走,且將腳踏車停回住處後,即步行○○○區○○路、宏昌六街口附近,並於22時47分許騎車離去等情甚詳,則被告所稱12月7、8日起該腳踏車即放在固定位置一節已與證人殷華軍所述不符,況被告稱該腳踏車沒氣,卻又騎乘腳踏車離開,且警詢時稱該腳踏車想帶回家之後,可以與家中孩子一起騎車,並帶同警方在其住處地下室扣得該腳踏車等語屬實,益見被告先是大費周章將腳踏車騎回家,再步行外出騎乘機車,又將腳踏車放置住處地下室,意欲與家人騎乘使用等情無誤,再參以該部腳踏車價值及卷附腳踏車照片顯示並非破舊不堪使用,又經被告到庭供稱:該腳踏車可能是有人的乙語,堪認被告上開以為腳踏車沒有人要,天氣好一點再把腳踏車騎回去等語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