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純顯 相對人 陳肇敏
柯仲慶 曹嘉生 何祖耀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肇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参萬肆仟参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柯仲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参萬肆仟参佰陸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嘉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萬玖仟零参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祖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柒萬玖仟零参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肇敏、柯仲慶各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曹嘉生、何祖耀各負擔百分之十、被告 李天賀 、 李欣蓉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植仁 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於第二審提起之上訴及附帶上訴、,於第三審提起之上訴,均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故本件僅以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其應分擔之金額,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0,360元,從而相對人陳肇敏、柯仲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各負擔百分之十七,即各負擔134,361元(790,360×
0.17=134,3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曹嘉生、何祖耀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各負擔百分之十,即各負擔79,036元(790,360×0.1=79,03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