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 李榮源 被告 農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96年1月4日離家在外非法工作為警查獲,並經遣送出境後,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致雙方長期分居,毫無互動,且被告亦向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故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詎被告於96年1月4日藉詞外出找訪同鄉友人後,即未再返家,數日後原告經員警通知,始知被告因於96年1月4日從事賣淫之非法工作而遭警查獲並被拘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嗣於96年1月15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雙方長期分居,毫無互動。且被告於出境後除不曾與原告及原告家人連繫,更已另案於大陸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足見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5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詎被告竟於96年1月4日,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擅自在外從事賣淫之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嗣於96年1月15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其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致雙方長期分居,毫無互動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7年1月15日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及該署107年6月1日移署資字第1070063970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觀諸該等資料所載,被告確於95年10月26日入境,於96年1月4日為警查獲涉嫌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賣淫工作,於96年1月15日被遣送出境後,未再入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
3.被告已另案向大陸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大陸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4.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二)本件之準據法: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戶籍謄本
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三)本件裁判離婚之法律依據與認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月4日85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1.被告於95年5月23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5年10月26日來臺,卻於96年1月4日在外非法工作為警查獲,復於96年1月15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11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2.被告於96年1月4日擅自在外意圖得利與其他男子發生姦淫行為,為警查獲,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悖於社會善良風俗,亦違反夫妻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有配偶之人勢必難以忍受,亦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顯難以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3.被告於96年1月15日經遣送出境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參以被告亦向大陸地區法院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在案,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4.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蔡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