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告 林秉穎
林亞穎 林岱穎 林欣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 律師被告 徐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穎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壹拾元、原告林亞穎、林岱穎、林欣玫各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秉穎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原告林亞穎、林岱穎、林欣玫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為原告林秉穎、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林亞穎、林岱穎、林欣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英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景新街、興南路、安樂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謝梅卿 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安樂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梅卿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送醫後因呼吸衰竭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在案,堪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秉穎因本件支出謝梅卿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10元、喪葬費20萬2,200元,且原告林秉穎、林亞穎、林岱穎、林欣玫為謝梅卿之子女,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死者及家屬毫無歉意,反而於臉書社群網站留下「衰小的開始」等輕蔑性字眼,雖曾出席死者公祭,但均未對原告表達慰問或歉意,甚至在刑案偵查過程中,誣指謝梅卿違規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每人250萬元。
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每人各50萬元,總計20
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秉穎270萬6,010元、原告林亞穎、林岱穎、林欣玫各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請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賠償部分亦不爭執,但認為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謝梅卿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因呼吸衰竭死亡;原告林秉穎支出謝梅卿之醫療費用3,810元、喪葬費20萬2,20
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治喪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1頁至第15頁),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笫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導致謝梅卿死亡,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謝梅卿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喪葬費部分:
原告林秉穎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謝梅卿醫療費3,810元及喪葬費20萬2,2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治喪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2頁至第1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林秉穎請求被告賠償20萬6,010元(計算式:3,810元+20萬2,200元=20萬6,01
0元),自屬有據。㈡慰撫金部分:
查謝梅卿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身亡,而原告為謝梅卿之子女,衡諸倫理親情,精神上勢必感到痛苦及哀悼。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弭平精神上創痛,洵屬有據。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林秉穎為復興高中畢業、月收入約5萬3,000元,原告林亞穎為復興商工畢業、月收入約6萬8,000元,原告林岱穎為大安高工畢業,目前無業,原告林欣玫為德明商專畢業,月收入約2萬3,000元,被告本件事發時22歲,大學肄業,現為便利商店工讀生,月收入2萬初,及原告喪母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每人慰撫金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各自慰撫金100萬元,始稱允當。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50萬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4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秉穎70萬6,010元(計算式:3,810元+20萬2,200元+100萬元-50萬元=70萬6,010元)、原告林亞穎、林岱穎、林欣玫各自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秉穎70萬6,010元、原告林亞穎、林岱穎、林欣玫各自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