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江秀珍 被告 陳玫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道歉(見本院卷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李義勝 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李義勝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多次在桃園市龜山區之聖地牙哥汽車旅館、松鶴汽車旅館,或宜蘭縣礁溪鄉之福岡二號溫泉會館等處為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向原告道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李義勝曾為同事關係,現已非同事,但伊與李義勝未曾交往,亦未發生性行為,原告所述不實在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與李義勝為夫妻關係;又原告前以李義勝與被告涉犯妨
害家庭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6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上開事實,有原告、李義勝個人戶籍資料、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171至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依證人李義勝手寫字條與其於本院審理及系爭偵查案件
中所證:伊與原告結婚37、38年餘;伊與被告12、13年前係在同一公司工作的同事,嗣被告離職後就沒有再聯絡,4、5年前,伊與被告重逢互留電話聯絡,有空會互相約見面吃東西,104年11月5日第一次去桃園市龜山區的聖地牙哥汽車旅館性行為,並自105年7月起,約1個月會與被告為性行為一次或二次,曾到聖地牙哥汽車旅館或松鶴汽車旅館、礁溪福岡二號溫泉會館等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5、101至103、159至160、192、284、271至272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與證人李義勝發生性行為乙節,即非無稽。
㈢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聖地牙哥汽車旅館、礁溪福岡二號
溫泉會館函詢是否曾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住宿紀錄,據聖地牙哥汽車旅館107年8月29日函覆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4年11月5日即到館消費,至今消費休息7次(詳細消費日期、日間已無可追溯)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依礁溪福岡二號溫泉會館107年8月28日函及帳單明細表,可知被告於106年1月16日到館住宿,並於同年月17日退房(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被告雖稱:伊係與前男友至上開汽車旅館,未曾跟李義勝提到伊曾去哪些汽車旅館,雖曾跟李義勝提到去宜蘭玩,住在礁溪溫泉附近的旅館(後改稱,曾向李義勝提到住礁溪福岡二號溫泉會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然若被告未曾向李義勝提及上開二汽車旅館乙事,原告如何自李義勝處得知上情並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參以李義勝與被告互無恩怨、仇隙(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李義勝實無以被告曾告知住宿礁溪福岡二號溫泉會館乙節,虛捏其與被告至上開處所為性行為之事,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依此適足證明被告與李義勝確於上開日期共同前往聖地牙哥汽車旅館、礁溪福岡二號溫泉會館。徵以聖地牙哥汽車旅館、礁溪福岡二號溫泉會館均係供人休息、住宿之旅宿場所,極具私隱性,此乃公眾週知之理,又被告住宿於礁溪福岡二號溫泉會館之房型為豪華雙人房,其內置放一雙人大床,有帳單明細表、房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85頁),而被告與李義勝共同前往上開具有私隱性之場所,縱無為性行為,然此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男女份際,究其實際,仍屬破壞原告與李義勝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至為明確。佐以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6年4月間,多次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李義勝聯繫或傳送簡訊(見本院卷第67、69、71、75、19至27頁),渠等聯繫時間不乏在晚間9時至12時,或在凌晨6時許(見本院卷第19、25頁),若非被告與李義勝具有相當交情,焉會在深夜時分或在清晨電話聯繫往來, 益徵 被告與李義勝具有相當交情,原告據上開情節,主張被告與李義勝交往頻繁,甚至聖地牙哥汽車旅館、礁溪福岡二號溫泉會館等處性行為,而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即非虛妄,堪可憑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李義勝合意發生性行為多次而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本院衡量本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與李義勝結婚已37、38年(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主張主張其因被告與李義勝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符常情,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電子廠擔任品保工程師,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1、282、158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核屬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係其配偶權受侵害,業據本院前述認定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道歉,誠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