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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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以
105年度簡字第5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
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經查獲之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被告 陳原傳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原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3月1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原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原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原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檢察官鄭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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