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29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義和村其工頭家中飲用啤酒7、8瓶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禁止酒駕並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
21時13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暨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而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結果,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MG/L)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暨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當時並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亦無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