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EVI'S」商標之上衣陸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場及台北市五分埔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220元所購得之上衣,為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所享有「LEVI'S」商標之仿冒商品,竟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青年夜市場,以每件490元或59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上衣10餘件,共計獲利3千餘元。嗣於95年12月21日21時5分許經警於上開夜市查獲,並扣取仿冒「LEVI'S」商標之上衣共計66件。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仿冒之「LEVI'S」上衣66件扣案及現場照片12張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3紙附卷可佐,且被告為當場逮捕之現行犯(見卷附逮捕通知書,警卷第6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反覆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5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晚間某時止,反覆於上開夜市販賣前述仿冒同種商標「LEVI'S」之上衣10餘次,其時間、場所均極密接,依上開意旨,應認係基於一個集合犯意所為,而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酌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扣案仿冒「LEVI'S」商標之上衣66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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