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市○○路○○○巷○號「長億城」六樓之一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時,被告實際上並未住在該屋,嗣該屋遭該地震損壞情況經鑑定為半倒建物,可領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問金及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慰問金發給對象限於地震發生時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被告明知於地震之際,其並未住在該屋,無權領取慰助金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填寫「本人甲○○確實於九二一地震時住台中市○○路○○○巷○號六樓之一,屬實無誤,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切結證明書一份,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持以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請領慰助金,該公所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規定發放房屋倒塌慰助金十萬元及租金補助三萬六千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台上字第二六0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甲○○於九二一地震前,於該址並無瓦斯、水、電之使用紀錄,難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台水四中所稽第○一八二號及所附抄表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區費核發字第九九二-○○四號函及所附用戶用電清單、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一日八九業發字第○一三號函及所附用戶用氣明細表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填寫上揭切結書證明書,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持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申請房屋半倒慰助金及租屋補助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詐術詐取房屋半倒慰助金及租屋補助金之犯意,辯稱:伊於八十四年間,與其弟 吳奇翰 一同購買上述「長億城」大樓之預售屋,於交屋後,即搬進該建物居住,並設籍於此。八十六年十月間,伊雖調派至綠島工作,須暫時離開居住地,惟因工作單位僅提供單身宿舍,伊每逢休假即會返回台中上揭建物居住,且因在外地工作,為節省水電及管理費開銷,休假返回台中時,皆利用同住於其樓上,即台中市○○路○○○巷○號七樓之一其弟吳奇翰住所使用水電、瓦斯。伊在九二一地震前既設籍於該址,且該址為住所,未將房屋出租、出借他人使用,名下亦未有其他不動產,而該建物地震後,確經判定為半倒戶,伊依此提出申請,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亦無何施用詐術可言。經查,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確與其弟吳奇翰分別購買台中市○○路○○○巷○號「長億城」六樓之一、七樓之一之預售屋,且於交屋後,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即與其弟分別進住該建物,被告並以該屋為其為住所,設籍於此。嗣至八十六年十月間,雖因工作關係,而調職至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工作,惟該單位僅提供單身宿舍供被告借住,被告始終皆以上揭建物所在地為其戶籍住所,並未變更,且放假日返回台中時,皆回該建物居住,僅為節省水電及瓦斯開銷,而利用同住於其樓上,即台中市○○路○○○巷○號七樓之一其弟吳奇翰住所使用水電、瓦斯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台中市南區和平里里長 廖上元 出具之證明書、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借住單身宿舍證明書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媳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九二一震災前,回來的時間不一定,有時一個月回來一、二天,住在上開受災房屋內,但吃、住、洗澡均在伊處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吳奇翰於本院中證述:被告自交屋起即住在上開受災房屋,直到被告調到綠島時才比較少回來,不過一個月會回來一、二次,吃住大部分都在伊處,但會回上開受災房屋睡,被告住戶水電停掉是伊事後建議的,因為比較省錢等語相符合。是依上揭事證可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雖調職至台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工作,惟該單位僅提供單身宿舍供被告借住,而被告之親人或其生活重心皆在台中,且被告並無其他住所,始終皆以上揭建物所在地為其戶籍住所,並未變更,於假休返回台中時,確回該建物居住,因此,被告辯稱,在其主觀意識上,皆以前揭建物為其住所乙節,即堪採信。而承上所述,被告所有之上揭建物,在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既經判定為半倒戶,於此重大災難發生之際,受災戶拯救自身損失已屬不易,已難苛責每位受災戶必須完全明白了解中央政府慰助金發放之詳細規定,且如上所言,被告主觀意思上,既認其係住居所係設於該建物所在地,客觀上其又係上揭半倒房屋之所有權人,戶籍地又設於該址,故其依上揭事證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請補助,在主觀犯意上自難其有何詐欺犯罪之故意或施用詐欺可言。本件被告向區公所請領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事後經審查後,縱認不符合請領條件,亦僅是行政機關事後向被告依法催討返還之問題,要難認被告於請領之時,即有詐欺犯行。因此,被告所辯,即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