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玉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本院簡易庭門外,乃公共空間,亦屬於不特定人得自由行經之場所,是以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至明。又所謂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你算什麼律師、不要臉」之語彙,依普通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寓含不知羞恥、不潔、輕蔑及使人難堪之意,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尤玉珍於前揭時、地,在前揭簡易庭門外,以「你算什麼律師、不要臉」等輕蔑用語抽象辱罵告訴人 杜俊謙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他人之言語無訛,至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辱罵「你算什麼律師」等語係涉犯誹謗罪,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告訴人具狀聲請勘驗本院民事庭第五法庭外及大門口之監視錄影、錄音電磁紀錄等情,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另涉犯刑法強制罪嫌,惟按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告訴人上開所陳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不得加以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侮辱擔任其夫 盧重榮 (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律師)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考量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被告所為前揭侮辱言詞之質量,因而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之程度、迄今均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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