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RUCHITCHIRASAK(中文譯名:李阿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RUCHITCHIRASAK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係經申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09年7月23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查詢表附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被告CHARUCHITCHIRASAK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RUCHITCHIRASAK(中文姓名:李阿威)自民國108年7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某泰國小吃店飲用啤酒1罐及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CHARUCHITCHIRASAK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RUCHITCHIRASAK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檢察官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