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鐵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6至2015、6026、7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鐵芫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鐵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㈠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6號106年度偵字第2407號106年度偵字第2408號106年度偵字第2409號106年度偵字第2410號106年度偵字第2411號106年度偵字第2412號106年度偵字第2413號106年度偵字第2414號106年度偵字第2415號106年度偵字第6026號106年度偵字第7469號被告陳 桑邦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
彭敬元 律師被告 楊德 鑫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人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 律師
許秉燁 律師被告高鐵芫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瑞健 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昶 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聖 凱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 佳榮 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潤瑜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 建邦 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蕙璟 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楊德鑫 (綽號「三哥」)為設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龍谷 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郭燕民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因覬覦台灣高鐵烏日站區(以下簡稱高鐵烏日站)計程車排班之利益,宥於高鐵烏日站已與台灣大車隊簽訂為特約車隊,該站區1樓7號門正門口僅可供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排班載客,為瓜分其中之載客利潤,先推由綽號「蒜頭」之 王政偉 (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設立「臺中市計程車觀光旅遊協會」。完成後,再以前述人民團體之名義對外招募會員,欲加入會員者,每月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600元之會費(104年3月間月會1000元,之後陸續調漲為2000元至2600元),上開協會並製作載有「觀光旅遊協會」字樣之車頂燈1個及印有「龍谷交通」字樣及圖示之車身貼紙2張發放會員以供識別。須先成為該協會會員,並懸掛及張貼前述識別標誌,方可駕駛計程車至高鐵烏日站1樓7號側門之「巡迴排班計程車站區」排班載客。楊德鑫並推由 林建邦 (綽號「 阿邦 」)、高鐵芫(綽號「 阿沅 」)等人在高鐵烏日站前述計程車站區排班圍事,遇有未加入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在該處排班載客時,即上前惡言相向、強勢驅趕,並夥同自稱竹聯幫「豹堂」顧問 陳桑 邦(綽號「阿邦」、「邦兄」),對不聽勸阻,強行排班,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及中途欲退出上開協會之會員,以強制及恐嚇之方式,迫使非會員之計程車司機勿在該處排班及已成為會員之計程車司機繼續繳交會費。楊德鑫、 陳桑邦陳昶良林聖凱謝佳榮 、劉潤瑜、林建邦、楊蕙璟、高鐵芫及何瑞健等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 葉發 參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頂懸掛「呼叫 小黃 」字樣車頂燈,未經楊德鑫等人同意,擅自在高鐵烏日站1樓7號門側門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致令楊德鑫甚為光火,夥同高鐵芫、陳桑邦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安迪 」及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 葉發參 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高鐵芫及綽號「安迪」之成年男子在烏日高鐵站1樓7號門出口處對葉發參以「老闆」(即楊德鑫)要找你過去談工作上的事情為由,要求其前往龍谷公司。葉發參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即獨自駕駛前述計程車前往龍谷公司,葉發參進入龍谷公司後,楊德鑫等人均在現場等候,楊德鑫先要求葉發參坐在一旁,並當場以電話聯繫竹聯幫「豹堂」顧問陳桑邦到場。未久,陳桑邦即夥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到場後,即先共同以臺語對葉發參辱罵三字經「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並推由前述男子分持2把手槍(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在葉發參面前拉槍機後抵住葉發參之後腦勺,由陳桑邦對之以臺語恫稱:「現在是怎樣,是要霸占地頭嗎?我是龍谷公司之顧問,生意要做,剛好就好,不然大家試看看」等語,而楊德鑫亦在旁揚稱:「生意要做去樓上做,不要在樓下跟我們搶生意」等語,其餘男子則在一旁觀看助勢,致使葉發參聞訊後,見對方人多勢眾,復持有槍械,擔心遭陳桑邦等人毆打及持槍射擊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葉發參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葉發參連番對楊德鑫等人道歉旋即離開現場。
(二) 楊田銀 前於104年5月間為上開協會會員,嗣於105年2月底退出前述協會,惟仍不聽王政偉及高鐵芫等人勸阻繼續駕駛計程車在高鐵烏日站1樓7號側門排班載客,致令楊德鑫心生怨懟,與陳桑邦、陳昶良及何瑞健共同基於恐嚇楊田銀之犯意聯絡,楊德鑫等人於105年6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到楊田銀駕駛計程車在烏日高鐵站1樓7號側門出口處之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載客時,楊德鑫當場以臺語對之恐嚇稱:「聽說你最近很大形(意指囂張的意思),你不要把我們當成墊腳石,你再這樣我就讓你明天躺在馬路上沒辦法喘氣」等語,此時站在楊德鑫旁之陳桑邦、陳昶良及何瑞健即在旁恫稱:「別跟他說這麼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等語,致使楊田銀聞訊後,擔心遭楊德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楊田銀之身體安全。
(三)陳桑邦因先前允諾吳 聖天 欲讓其擔任中部全民協會臺中分會會長,惟嗣後該協會投票選舉結果,由綽號「鱷魚」之男子當選會長。致使 吳聖天 怒不可抑,於105年10月7日晚上9時11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桑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後,吳聖天對陳桑邦抱怨因中部全民協會臺中分會選舉不公,導致其未當選會長等語,陳桑邦聞訊後,認監事 吳德 順此舉讓其沒面子,竟基於恐嚇 吳德順 之接續犯意,旋即於該日晚上9時32分許,以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吳德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對吳德順以臺語恐嚇稱:
「你這門問題處理好,不然我一定要找你麻煩‧‧‧你今天這樣讓我沒面子‧‧‧明天我開始派少年仔去找他們麻煩‧‧‧讓 天仔 做,這門你去僑,讓他做一屆,‧‧‧我就找其他車隊的全部點,少年仔明天就全部去找‧‧‧我明天一定找全部車隊的麻煩」等語,致使吳德順聞訊後,擔心遭陳桑邦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吳德順之身體安全。不得已只好重選會長,最後由吳聖天如願當上該協會會長。
(四)綽號「 石頭 」之 石本 正因串聯其他計程車行之司機抵制楊德鑫等人前述霸佔高鐵烏日站1樓7號側門之計程車排班站區之行為,拒絕加入該協會並繳交會費,致使楊德鑫及陳桑邦心生不悅,決定要由綽號「肉圓」之陳昶良找人教訓 石本正 。陳昶良應允後,與楊德鑫、陳桑邦、林建邦、楊蕙璟、謝佳榮、劉潤瑜及林聖凱共同基於恐嚇石本正之犯意聯絡,推由楊蕙璟與林建邦先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
3時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由石本正向「第一無線車隊中華站」借用之處所(該處所由 黃健吾林永松方玉秋 等人租賃使用)附近埋伏守候,俟發現石本正行蹤後,旋即由楊蕙璟於該日下午3時40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楊德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告以上情後,楊德鑫立即與陳桑邦及陳昶良聯繫,推由陳昶良聯絡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前來由陳桑邦經營之「百利茶行」會合後,由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許,穿戴鴨舌帽及口罩,並手持鋁製球棒共同前往上開處所,未徵得承租人黃健吾、林永松及方玉秋等人同意,即擅自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搜尋石本正,遍尋不著石本正後,當場質問在場之黃健吾、林永松及方玉秋「石頭在不在?」,經黃健吾等人答稱「他不在」等語後,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3人始作罷離去。惟石本正斯時正在該處所其他房間內休息,經黃健吾、林永松及方玉秋轉知上情後,擔心遭楊德鑫等人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石本正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然楊德鑫等人怒氣未消,再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2時37分許,推由陳昶良指示林聖凱、劉潤瑜、謝佳榮等人分持鋁製球棒,前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旁,石本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停放處所,由林聖凱、劉潤瑜各持鋁製球棒砸毀石本正所有車輛之板金及車窗玻璃,被告謝佳榮則在旁持手機錄影,致令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座、右前座之玻璃碎裂及車頭引擎蓋板金及左側A柱板金凹損而不堪使用(維修費用達1萬9350元)。
(五)陳桑邦仍餘怒未消,竟與陳昶良共同基於接續恐嚇石本正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8時25分許,由陳桑邦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石本正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通後以臺語對石本正恫稱:「你在高鐵再搞怪給我剛好就好,‧‧不然我找你輸贏時間地點你決定,‧‧你不要再給我進來,不然我就打你打到死,我說的到做的到,你不要給我進來,‧‧你剛好就好,不然我打你打到死,‧‧你時間地點給我約一約來輸贏,不要靠機關的啦,‧‧你爸明天沒叫少年把你押出來,你爸隨便你」等語,陳昶良並在旁以臺語附和稱:「等一下我們會去處理他啦」等語,嗣於該日晚上8時29分許,陳桑邦再次以前述方式與石本正聯繫後,先推由陳昶良以臺語對石本正恐嚇稱:「幹你娘,你有報機關呦,是不是啦?‧‧啊三小,你向機關點就對了啦,有沒有嘛?向機關點我大仔」等語,之後又改由陳桑邦對石本正恐嚇稱:「現在來輸贏啦!我要打死你,幹你娘,報機關,你爸我一定打死你,‧‧你如果再進來高鐵,我一定叫少年帶你出來,‧‧你再囂張看看,我一定叫人打死你,不然你試試看,我不怕關啦!‧‧我被判19年過啦!‧‧你爸我把你帶出來打死」等語,致使石本正聽聞後憂心遭陳桑邦及陳昶良親自或責由其他男子毆打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石本正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六)陳桑邦於105年1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帝竹炭燒薑母鴨」內,因不滿 羅永森 酒後對其辱罵三字經,遂與陳昶良共同基於傷害羅永森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昶良徒手架住羅永森後,再由陳桑邦隨手持置放在該店家之木棍毆打羅永森,致使羅永森受有右側頭皮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七)陳桑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於105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子彈1顆後,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將之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2樓房間之黑色側背包內而持有之。
二、嗣於106年1月10日上午8時許,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持本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德鑫及陳桑邦等人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始知上情。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羅永森及石本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甲、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德鑫於警詢及│僅坦承因被害人葉發參未依規定排隊攬客,要求│││偵查中供述內容│葉發參於前述時間至龍谷公司談,並找被告陳桑││││邦於同時間至龍谷公司,惟不知道隨同被告陳桑││││邦到場之兩名男子會拿出槍械,係由其中一名光││││頭較瘦之男子拿槍抵住葉發參之太陽穴。│├──┼─────────┼─────────────────────┤│二│被告林建邦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坦承擔任臺中市計程車自律觀光旅遊協會隊長││││,負責高鐵臺中站計程車排班區現場秩序維護││││,並向該協會的司機成員收取會費。││││2.坦承被害人葉發參於前述時點至龍谷公司,因││││高鐵排班問題與被告陳桑邦一言不合,隨同陳││││桑邦到場之某光頭較瘦之男子遂持槍抵住葉發││││參之太陽穴(另有持槍之平頭較胖之男子在場)││││,並恐嚇葉發參等情。│├──┼─────────┼─────────────────────┤│三│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陳桑邦於案發當日接獲被告楊德鑫之來│││偵查中供述內容│電後帶同2名男子前往龍谷公司處理被害人葉發││││參之排班問題,惟否認有何攜帶槍械到場之情事││││。│├──┼─────────┼─────────────────────┤│四│被告高鐵芫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證明被告高鐵芫應被告楊德鑫要求當面告知被││││害人葉發參於105年5月9日下午3時至龍谷公司││││談事情,被告楊德鑫表示是希望葉發參在高鐵││││排班要守規矩,惟被告高鐵芫於105年5月9日││││未在龍谷公司現場。││││2.證明葉發參於105年5月9日向被告高鐵芫表示││││當日遭他人持槍抵住。│├──┼─────────┼─────────────────────┤│五│證人即被害人葉發參│證明被告楊德鑫、林建邦、陳桑邦、 江樁吉 、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政韋 及高鐵芫確有以前述方式恐嚇伊之犯行。│││(指)述(訴)內容││├──┼─────────┼─────────────────────┤│六│證人 鄭瓊 瑛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伊於臺中市觀光旅遊協會義務協助接待、招呼││││客人與協助調派計程車。││││2.臺中市觀光旅遊協會之會計 楊子瑩 委請被告鄭││││ 瓊瑛 在高鐵排班時,遇到未繳會員費之司機幫││││忙代收會員費。│└──┴─────────┴─────────────────────┘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裝設現場之監視器於│證明被害人葉發參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前往龍谷公│││105年5月9日下午│司之事實。│││3時47分至4時37分││││許之攝錄影像翻拍照││││片4張││├──┼─────────┼─────────────────────┤│二│被害人 葉發參持 用之│證明被告楊德鑫、林建邦、王政偉及被害人葉發│││0000000000號、被告│參於案發時地均在場之事實。│││楊德鑫持用之097070││││4706號、被告林建邦││││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王政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 鄭瓊瑛 持用之095801││││7538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5月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三│被害人葉發參駕駛前│證明被害人葉發參、被告陳桑邦、林建邦及鄭瓊│││述車輛、被告陳桑邦│瑛於案發時日確實均有前往龍谷公司之事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60號被告林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證人鄭瓊││││瑛駕駛車牌號碼000-││││P7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行紀錄(含││││車輛影像)及相關位││││置圖,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一覽表3份││└──┴─────────┴─────────────────────┘
乙、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德鑫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否認有以前開話語恐嚇被害人楊田銀,辯稱前││││開話語係何 瑞建 向楊田銀所說。││││2.坦承被告陳昶良向楊田銀恫稱:別跟他說這麼││││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二│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被告陳桑邦應被告楊德鑫通知,帶同陳昶良、何│││偵查中供述內容│瑞建至高鐵烏日站要找綽號「石頭」之司機處理││││車隊糾紛,否認對被害人楊田銀出口恐嚇。│├──┼─────────┼─────────────────────┤│三│被告陳昶良於警詢及│坦承有於前述時點隨同陳桑邦、楊德鑫、 何瑞建 │││偵查中供述內容│等人前往高鐵烏日站,並於何瑞建向 楊銀田 恐嚇││││稱:「聽說你最近很大形,你不要把我們當成墊││││腳石,你再這樣我就讓你明天躺在馬路上沒辦法││││喘氣」時,在旁恫稱:「別跟他說這麼多,有事││││我們再處理就好」等語。│├──┼─────────┼─────────────────────┤│四│證人即被害人楊銀田│證明被告楊德鑫、陳桑邦、陳昶良及江樁吉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以前述方式恐嚇伊之犯行。│││(指)述(訴)內容││└──┴─────────┴─────────────────────┘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繳交會費予上開協會│證明被告楊德鑫等人確實以上開協會之名義,對│││後收取之收據影本5│外招募會員,每月收取2000元會費之事實。│││張││├──┼─────────┼─────────────────────┤│二│現場照片2張│證明加入上開協會之會員所駕駛之計程車,均需││││張貼載有「龍谷交通」字樣及圖示之車身貼紙以││││供現場圍事人員識別之事實。│├──┼─────────┼─────────────────────┤│三│裝設在案發現場監視│證明被告楊德鑫、陳桑邦、陳昶良及江樁吉確有│││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以前述方式恐嚇伊之犯行。│││14張││└──┴─────────┴─────────────────────┘
丙、事實一、(三)部分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承認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吳德順,並告│││偵查中供述內容│以前述話語要求吳德順重選分會長,惟表示當日││││已喝醉,否認有何恐嚇之意。│├──┼─────────┼─────────────────────┤│二│證人吳聖天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證人吳聖天於105年10月初由全民計程車臺中││││分會會員推選為會長。││││2.證人吳聖天於105年10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桑邦表示吳聖天所屬車隊沒││││有挺吳聖天擔任會長。│├──┼─────────┼─────────────────────┤│三│證人即被害人吳德順│證明被告陳桑邦於前述時間,有致電被害人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順,表示會員不滿由幹部投票選出綽號鱷魚之人│││內容│擔任會長,才由會員改選吳聖天擔任會長等事實││││。被害人吳德順對被告陳桑邦在電話中所說前述││││話語不會感到害怕,於警詢中並表示不欲對被告││││陳桑邦提出恐嚇或強制罪告訴。│└──┴─────────┴─────────────────────┘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證明被告陳桑邦於前述時間,有致電恐嚇被│││察譯文1份│害人吳德順,迫使上開協會臺中分會改選吳││││聖天擔任會長之事實。│├──┼───────────┼───────────────────┤│二│於105年12月18日晚上7│證明前開協會臺中分會之後確實改選吳聖天│││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環│擔任會長,於該日辦理新舊任會長交接,被│││中路4段2號「寶島有漁│告陳桑邦及楊德鑫等人均有到場,被告陳桑│││」餐廳拍攝之現場照片6│邦及楊德鑫2人並受聘擔任該協會臺中分會│││張│顧問之事實。│└──┴───────────┴───────────────────┘
丁、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坦承應被告楊德鑫要求協助處理司機糾紛,召集│││偵查中供述內容│被告陳昶良至百利茶行,由陳昶良找來三名男子││││到場,要求該三名男子去打石本正。│├──┼─────────┼─────────────────────┤│二│被告楊德鑫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被告楊德鑫交付15000元現金予被告陳昶良,││││要求其找人修理石本正,其於105年11月23日││││在百利茶行時,因其女即被告楊蕙璟以電話告││││知駕車行經第一無線招呼站時,有看到被害人││││石本正之車輛,故由被告楊德鑫告知被告陳昶││││良關於石本正之地址,再由被告陳昶良指使被││││告林聖凱、劉潤瑜及謝佳榮等人去找石本正。││││2.被告楊德鑫、陳桑邦指示被告陳昶良於105年││││12月10日去砸毀被害人石本正之計程車。│├──┼─────────┼─────────────────────┤│三│被告陳昶良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坦承受被告楊德鑫、陳桑邦指示欲警告被害人││││石本正,故其於105年11月23日召集被告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至百利茶行集合,被告陳││││桑邦要求被告陳昶良撥打電話請證人 胡燦華 至││││百利茶行搭載該3人至第一無線招呼站找石本││││正,惟找不到石本正。││││2.坦承其因找不到石本正,故始決定砸毀石本正││││之車輛,並指使被告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於105年12月10日動手砸毀石本正之車輛。││││3.坦承被告楊德鑫交付15000元作為教訓石本正││││之紅包,被告陳昶良各交付4000元予被告林聖││││凱、謝佳榮、劉潤瑜等人。│├──┼─────────┼─────────────────────┤│四│被告謝佳榮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坦承其於105年11月23日因被告陳昶良以電話││││通知到達百利茶行,被告陳桑邦當場要求其與││││林聖凱、劉潤瑜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處理被害││││人石本正,渠等即攜帶口罩、鐵棍2支並搭乘││││由胡燦華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欲毆打石本正,惟發現石本正並未在場後隨即││││離去。││││2.坦承由被告陳桑邦、楊德鑫指示被告陳昶良去││││砸毀被害人石本正之計程車,被告陳昶良即要││││求被告謝佳榮、林聖凱、劉潤瑜等人處理,故││││於105年12月10日當日即由被告林聖凱駕車搭││││載其、劉潤瑜、 林昶良鄭仁豪 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由被告林聖凱、劉潤瑜下車持棍棒毀││││損石本正所有上開計程車,被告謝佳榮僅在旁││││攝影(影片已刪除)。當日之前1個月已由被告││││陳昶良在龍谷公司門口各交付4000元予被告謝││││佳榮、林聖凱及劉潤瑜。│├──┼─────────┼─────────────────────┤│五│被告林聖凱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坦承其於105年11月23日因被告陳昶良以電話││││通知到達百利茶行,被告陳昶良要求其與被告││││劉潤瑜、謝佳榮持鋁棒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找││││被害人石本正,渠等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惟發現石本正並未在場後隨即離去││││;被告陳昶良已事先於105年10月底或11月初││││交付4000元予被告林聖凱作為教訓石本正之代││││價。││││2.坦承被告陳昶良授意砸毀被害人石本正之計程││││車,故於105年12月10日由被告林聖凱駕車搭││││載被告劉潤瑜、謝佳榮及林昶良等人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並由被告林聖凱、劉潤瑜持鋁棒││││毀損石本正所有上開計程車,被告謝佳榮在旁││││持手機錄影。│├──┼─────────┼─────────────────────┤│六│被告劉潤瑜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偵查中供述內容│1.坦承其於105年11月23日因被告陳昶良以電話││││通知到達百利茶行,由被告楊德鑫、陳桑邦及││││陳昶良指示其與被告林聖凱、謝佳榮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教訓被害人石本正,渠等即攜帶3││││支木棒、口罩及帽子搭乘由胡燦華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惟發現石本正並未││││在場後隨即離去。││││2.坦承受被告陳昶良指示砸毀被害人石本正之計││││程車,故於105年12月10日由被告林聖凱駕車││││搭載其與被告謝佳榮、林昶良等人前往第一無││││線招呼站,由其與被告林聖凱持木棒毀損石本││││正所有上開計程車,被告謝佳榮持手機錄影。│├──┼─────────┼─────────────────────┤│七│被告楊蕙璟於警詢及│坦承於105年11月23日曾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德鑫│││偵查中供述內容│表示看見被害人石本正之計程車停放在第一無線││││招呼站附近。│├──┼─────────┼─────────────────────┤│八│證人即告訴人石本正│證明被告確有3名頭戴鴨舌帽及穿戴口罩之男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手持鋁製球棒侵入其居住處所,逐間房間搜尋│││內容│找伊之事實。│├──┼─────────┼─────────────────────┤│九│證人黃健吾於警詢及│證明事項同上。│││偵查中供述內容││├──┼─────────┼─────────────────────┤│十│證人林永松於警詢及│證明事項同上。│││偵查中供述內容││├──┼─────────┼─────────────────────┤│十一│證人方玉秋於警詢及│證明事項同上。│││偵查中供述內容││├──┼─────────┼─────────────────────┤│十二│證人胡燦華於警詢及│證明證人胡燦華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接獲被告│││偵查中供述內容│陳桑邦來電而至百利茶行搭載攜帶鋁棒之3名男││││子至第一無線中華站-計程車站後,隨即駕車至││││對向車道等待該3名男子,該3名男子隨即再衝上││││車,並由證人胡燦華搭載該3名男子返回百利茶││││行,在車上該3名男子表示要去教訓一下人,但││││沒有找到人等情。│└──┴─────────┴─────────────────────┘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證明被告楊德鑫、陳桑邦、陳昶良、楊蕙璟、謝│││訊監察譯文1份│佳榮及林聖凱共同涉犯前述恐嚇犯行之事實。│││││├──┼─────────┼─────────────────────┤│二│裝設在案發現場監視│證明事項同上。│││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38張(其中26張用以││││證明被告楊德鑫等侵││││入住宅部分;12張用││││以證明被告陳昶良及││││林聖凱毀損部分)││├──┼─────────┼─────────────────────┤│三│現場車損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石本正所有之車輛遭人毀損後,該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後乘客座、右前乘客座││││之玻璃碎裂、車頭引擎蓋板金凹損之事實。│├──┼─────────┼─────────────────────┤│四│被告林聖凱所有車牌│證明被告林聖凱於案發時、地,確有前往案發地│││號碼1927-C7號自小│點之事實。│││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案發當天││││之車行紀錄1份││├──┼─────────┼─────────────────────┤│五│大中華汽車修護廠出│證明告訴人石本正所有之上開車輛遭毀損後,維│││具之車輛維修單(維│修費用達1萬9350元之事實。│││修單號:0000000000││││)││└──┴─────────┴─────────────────────┘
戊、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承認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石本正,並在│││偵查中供述內容│電話中告以前述話語,惟否認有何恐嚇之意。│├──┼─────────┼─────────────────────┤│二│被告陳昶良於警詢及│坦承被告陳桑邦有於前述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偵查中供述內容│石本正,被告陳昶良在旁出聲約石本正至茶行泡││││茶,其真意是想毆打石本正。│├──┼─────────┼─────────────────────┤│三│證人即告訴人石本正│證明被告陳桑邦及陳昶良確有於前述時、地,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前述言詞恐嚇伊之事實。│││內容││└──┴─────────┴─────────────────────┘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證明被告陳桑邦及陳昶良於前述時、地,共同以│││訊監察譯文1份│前述言詞恐嚇告訴人石本正之事實。│└──┴─────────┴─────────────────────┘
己、犯罪事實一、(六)部分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坦承於前述時地因遭告訴人羅永森胡亂以三字經│││偵查中供述內容│辱罵,隨手以木棒毆打羅永森之臉部,其他在場││││之人並未出手毆打羅永森。│├──┼─────────┼─────────────────────┤│二│被告陳昶良於警詢及│坦承被告陳桑邦於前述時地持木棒毆打羅永森,│││偵查中供述內容│惟辯稱因羅永森勾住被告陳昶良之肩膀,被告陳││││昶良始推開羅永森,並未抓住羅永森云云。│├──┼─────────┼─────────────────────┤│三│證人謝佳榮於警詢及│案發當日由被告陳昶良以電話連繫被告謝佳榮到│││偵查中證述內容│場相挺,並親眼目睹被告陳昶良徒手抓住告訴人││││羅永森,被告陳桑邦即持木棒毆打羅永森之身體││││。│├──┼─────────┼─────────────────────┤│四│證人即被害人羅永森│證明其於前述時地遭人持棍棒毆打頭部後隨即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倒在地,並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指)述(訴)內容││└──┴─────────┴─────────────────────┘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昶良持用之│證明被告陳昶良撥打電話予劉潤瑜、謝佳榮,要│││0000000000號、被告│ 求渠 等至薑母鴨店會合之事實。│││劉潤瑜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謝佳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12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證明警方接獲報案於前述時地有10幾人持木棒、│││揮中心受理110報案│刀械打架之情事。│││紀錄單1份││││││├──┼─────────┼─────────────────────┤│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證明告訴人羅永森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被害人││││羅永森受傷照片2張││└──┴─────────┴─────────────────────┘
庚、犯罪事實一、(七)部分
(一)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桑邦於警詢及│證明被告陳桑邦之住處遭搜索時,在二樓房間之│││偵查中供述內容│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子彈1顆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證明被告陳桑邦之住處遭搜索時,在二樓房間之│││物品│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子彈1顆之事實。│├──┼─────────┼─────────────────────┤│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證明扣案之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察局106年2月17日│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二、被告陳桑邦等涉犯法條、共犯關係、求刑及沒收意見┌──┬───┬─────┬───────┬───────┬────┐│編號│被告│涉犯法條│共犯關係及是否│求刑意見│沒收│││││構成累犯│││├──┼───┼─────┼───────┼───────┼────┤│一│楊德鑫│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高鐵│請審酌被告楊德│附表編號││││一、(一)│芫及姓名、年籍│鑫不思以正當手│6至23所││││部分:刑法│均不詳之男子,│段排解計程車排│示之物,││││第305條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班糾紛,竟引進│或為單純││││恐嚇罪嫌│為分擔,請依刑│黑道勢力以前述│供作證據│││││法第28條之規定│強暴、脅迫手段│之物,或│││││論以共同正犯。│迫使葉發參等計│與本件犯││││││程車司機勿與其│行無涉,││││││等排班競業及加│爰不為沒││││││入前述協會繳交│收之聲請││││││會費,嚴重藐視│。││││││法令,戕害社會│││││││秩序善及善良風││││├─────┼───────┤俗,惡性重大,│││││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陳昶│且犯後供詞均避│││││一、(二)│良、何瑞健有犯│重就輕,無視諸│││││部分:刑法│意聯絡及行為分│多不法事證,猶│││││第305條之│擔,請依刑法第│飾詞狡賴犯行,│││││恐嚇罪嫌│28條之規定論以│犯後態度不佳,││││││共同正犯。│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不法。│││││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陳昶││││││一、(四)│良、楊蕙璟、林││││││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第305條之│劉潤瑜及林聖凱││││││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第354條之│為分擔,請依刑││││││毀損罪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陳桑邦│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高鐵│請審酌被告陳桑│附表編號││││一、(一)│芫及姓名、年籍│邦對外自稱竹聯│2所示之││││部分:刑法│均不詳之男子,│幫豹堂堂主,不│黑色側背││││第305條之│有犯意聯絡及行│思以正當手段排│包、編號││││恐嚇罪嫌│為分擔,請依刑│解計程車排班糾│3所示之│││││法第28條之規定│紛,竟以前述強│行動電話│││││論以共同正犯。│暴、脅迫手段迫│(門號:│││├─────┼───────┤使葉發參等計程│00000000││││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昶│車司機勿與其等│0號)1││││一、(二)│良、何瑞健有犯│排班競業及加入│支,均為││││部分:刑法│意聯絡及行為分│前述協會繳交會│被告陳桑││││第305條之│擔,請依刑法第│費,甚而介入前│邦所有,││││恐嚇罪嫌│28條之規定論以│述計程車協會選│並為供犯│││││共同正犯。│舉,對選舉結果│本罪所用│││├─────┼───────┤不合其意,即率│之物,均││││犯罪事實欄│無。│爾恐嚇他人,嚴│請依刑法││││一、(三)││重藐視法令,戕│38條第2││││部分:刑法││害社會秩序善及│項之規定││││第305條之││善良風俗,惡性│沒收之。││││恐嚇罪嫌││重大,且犯後供│至編號1│││├─────┼───────┤詞均避重就輕,│所示之子││││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昶│無視諸多不法事│彈1顆,││││一、(四)│良、楊蕙璟、林│證,猶飾詞狡賴│具有殺傷││││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犯行,犯後態度│力屬違禁││││第305條之│劉潤瑜及林聖凱│不佳,請從重量│物,惟經││││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刑,以資儆懲不│試射後業││││第354條之│為分擔,請依刑│法。│已滅失;││││毀損罪嫌│法第28條之規定││及編號4│││││論以共同正犯。││、5所示│││├─────┼───────┤│之物,均││││犯罪事實欄│與陳昶良有犯意││與本案無││││一、(五)│聯絡及行為分擔││涉,爰不││││部分:刑法│,請依刑法第28││為沒收之││││第305條之│條之規定論以共││聲請。││││恐嚇罪嫌│同正犯。│││││├─────┼───────┤│││││犯罪事實欄│與陳昶良有犯意││││││一、(六)│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刑法│,請依刑法第28││││││第277條第│條之規定論以共││││││1項之普通│同正犯。││││││傷害罪嫌││││││├─────┼───────┤│││││犯罪事實欄│無。││││││一、(七)│││││││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三│高鐵芫│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附表編號││││一、(一)│邦及姓名、年籍││43所示之││││部分:刑法│均不詳之男子,││物,與本││││第305條之│有犯意聯絡及行││案無涉,││││恐嚇罪嫌│為分擔,請依刑││爰不為沒│││││法第28條之規定││收之聲請│││││論以共同正犯。││。│├──┼───┼─────┼───────┼───────┼────┤│四│陳昶良│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附表編號││││一、(二)│邦及何瑞健有犯││24至28所││││部分:刑法│意聯絡及行為分││示之物,││││第305條之│擔,請依刑法第││均與本案││││恐嚇罪嫌│28條之規定論以││無涉,爰│││││共同正犯。││不為沒收│││├─────┼───────┤│之聲請。││││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一、(四)│邦、楊蕙璟、林││││││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第305條之│劉潤瑜及林聖凱││││││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第354條之│為分擔,請依刑││││││毀損罪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有犯意││││││一、(五)│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刑法│,請依刑法第28││││││第305條之│條之規定論以共││││││恐嚇罪嫌│同正犯。│││││├─────┼───────┤│││││犯罪事實欄│與陳桑邦有犯意││││││一、(六)│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刑法│,請依刑法第28││││││第277條第│條之規定論以共││││││1項之普通│同正犯。││││││傷害罪嫌││││├──┼───┼─────┼───────┼───────┼────┤│五│何瑞健│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無。││││一、(二)│邦及陳昶良有犯││││││部分:刑法│意聯絡及行為分││││││第305條之│擔,請依刑法第││││││恐嚇罪嫌│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六│林建邦│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附表編號││││一、(四)│邦、陳昶良、楊││39、40所││││部分:刑法│蕙璟、謝佳榮、││示之物,││││第305條之│劉潤瑜及林聖凱││為單純供││││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證據之物││││第354條之│為分擔,請依刑││,爰不為││││毀損罪嫌│法第28條之規定││沒收之聲│││││論以共同正犯。││請。│├──┼───┼─────┼───────┼───────┼────┤│七│楊蕙璟│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附表編號││││一、(四)│邦、陳昶良、林││42所示之││││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行動電話││││第305條之│劉潤瑜及林聖凱││(門號:││││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00000000││││第354條之│為分擔,請依刑││10號)1││││毀損罪嫌│法第28條之規定││支,為被│││││論以共同正犯。││告楊蕙璟│││││││所有,並│││││││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編│││││││號4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八│謝佳榮│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附表編號││││一、(四)│邦、楊蕙璟、林││38所示之││││部分:刑法│建邦、陳昶良、││物,均與││││第305條之│劉潤瑜及林聖凱││本案無涉││││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爰不為││││第354條之│為分擔,請依刑││沒收之聲││││毀損罪嫌│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九│劉潤瑜│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無。││││一、(四)│邦、楊蕙璟、林││││││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第305條之│陳昶良及林聖凱││││││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第354條之│為分擔,請依刑││││││毀損罪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十│林聖凱│犯罪事實欄│與楊德鑫、陳桑│無。│附表編號││││一、(四)│邦、楊蕙璟、林││29所示之││││部分:刑法│建邦、謝佳榮、││鋁棒2支││││第305條之│劉潤瑜及陳昶良││,均為被││││恐嚇罪嫌及│有犯意聯絡及行││告林聖凱││││第354條之│為分擔,請依刑││所有,並││││毀損罪嫌。│法第28條之規定││為供犯本│││││論以共同正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至編│││││││號30至37│││││││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恩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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