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104年度易字第970號被告 朱秋霖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668號、第3670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秋霖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㈢「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朱秋霖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朱秋霖於民國101年8、9月間,以「Z0000000000」號帳號在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五月天樂團於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以下均簡稱演唱會門票,並以日期區辨)之訊息, 賴怡蓉 於101年9間初上網看到該訊息後,乃去電朱秋霖於網站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朱秋霖不知情友人 劉慧淳 所申請交付朱秋霖使用,劉慧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與朱秋霖聯絡。朱秋霖並未持有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亦無販售該日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向賴怡蓉佯稱可以販售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3張,致賴怡蓉陷於錯誤,而於101年9月9日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朱秋霖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慧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朱秋霖不知情友人劉慧淳所申設交付朱秋霖使用,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朱秋霖收到3,000元後,隨即謊稱該門票已賣給別人而於面交日期失約。然因賴怡蓉持續向朱秋霖催討已匯款之訂金3,000元,朱秋霖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乃佯稱改為收受賴怡蓉不連號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且另外向賴怡蓉收受2,000元後,得以提供原先稱「已賣出」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連號座位門票3張予賴怡蓉,致賴怡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101年9月15日復行寄出不連號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價值合計7,160元)外加現金2,000元至朱秋霖指定之 臺中市 ○○區○○路○○巷○○號6樓之8住處。然朱秋霖一共收受賴怡蓉所交付之5,000元及不連號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後,隨即失聯,經賴怡蓉聯繫上朱秋霖之朋友並轉知朱秋霖後,朱秋霖始寄出101年12月「21日」之錯誤日期演唱會門票3張予賴怡蓉,而賴怡蓉於收到該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後,發覺並非約定日期之演唱會門票,乃撥打朱秋霖所留之電話及傳送簡訊給朱秋霖,朱秋霖均不接聽亦無回應,賴怡蓉始知收騙。
㈡朱秋霖復於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之「 明昌 照相器材有限公司」,向店員 蕭世卿 佯稱欲租用數位單眼相機2臺〈其中1臺為CANON廠牌EOS6DBODY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主機機號000000000000號、價值5萬4千元,下稱上開CANON相機〉及數位單眼相機鏡頭1支,而取得上揭物品(朱秋霖此部分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3度易字第1362號、第2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第3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朱秋霖明知上開租用之CANON相機為自明昌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承租之營業用相機,業經店家及客人長久使用,並非新品,仍於102年12月9日晚間在「批踢踢實業坊(PTT)BBS站」之「DC_SALE版」內刊登販售該相機之訊息,嗣 高堂 祐看到上揭訊息後,即去電向朱秋霖詢問,朱秋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1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用帳號「lingo1106」刊登以38,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CANON相機之拍賣訊息,並註明「九成新」、「使用不到一週」等字樣,致 高堂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CANON相機係幾乎全新之商品,而於102年12月10日下標購買,並於102年12月11日匯款38,100元(含運費100元)至朱秋霖指定之帳戶內。嗣經高堂祐多次寄信詢問並向PTT網友詢問到朱秋霖真正使用之手機號碼而去電催促後,朱秋霖始寄送上開CANON相機與高堂祐。然高堂祐收到商品後,發現並未附加充電器、原廠電池、保證書等配件〈朱秋霖未附加配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第3668號、第3670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2月17日以原廠軟體檢查後,發現上開CANON相機之快門數(即拍照次數)已達4萬3千餘次,始知受騙。
㈢嗣朱秋霖答應高堂祐退貨退款卻拖延,高堂祐乃一再催促並
揚言提告。朱秋霖因而心生不滿,先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lingo1106」,至高堂祐以帳號「Z000000000」所開設之拍賣網頁內,下標購買「AMD64X2AM2940腳位雙核CPUAthlon3600+3800+4600+5000+免運費」商品,然高堂祐上開拍賣網頁內已同時載明係拍賣AMD64X23600、AMD64X23800、AMD64X24600、AMD64X25000等多樣產品,網頁內亦載明各項產品金額,朱秋霖下標並未表明要購買何型號之商品,僅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高堂祐、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高堂祐 於102年12月29日晚間6時57分許,旋以自動櫃員機將該10元退回)。朱秋霖隨即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3時20分至30分許間,以簡訊告知高堂祐「如果你堅持要亂告,我也可以去告你詐欺」、「我有下標購買你賣場,昨天也匯款了,我今天也沒收到東西,我現在就去報警,你等著被凍結帳戶吧」、「你覺得兩敗俱傷好,我也沒輒,那我們帳戶就一起被凍結吧」等語,高堂祐未予理睬,仍於103年1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對朱秋霖提出有關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告訴,派出所警員乃當場去電朱秋霖欲協調買賣糾紛,朱秋霖因而得悉其已遭高堂祐提告。然朱秋霖明知其自己前開向高堂祐所開設拍賣網頁下標購買商品之訂購手續並未完成,高堂祐並無以經營網路拍賣方式從事詐騙之行為,竟出於報復高堂祐之目的,而基於意圖使高堂祐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3年1月8日下午6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 蔡郁涵 謊稱:其向帳號「Z000000000」所開設之拍賣網頁下標購買上開商品並匯款10元完成,該賣家均不出貨且不予回應,而遭詐騙,欲對該賣家(指高堂祐)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而誣告高堂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承辦警員誤信為真而緊急將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之。之後經警通知高堂祐到案說明,經高堂祐向警說明事情原委並提供相關事證後,乃對朱秋霖提出誣告之告訴。
㈣朱秋霖明知自己欲販售之手機係「HTCOnemini(3G無線藍
芽手持式行動電話機)601e」型號手機(市價約1萬元,下稱「HTCOnemini」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底在「批踢踢實業坊(PTT)BBS站」之手機拍賣板上,以帳號「Catherine320(C大調)」刊登價值更高之「HTCNewOne銀色16G」型號手機(下稱「HTCNewOne」手機)販售訊息。適 李柏學 於102年9月30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地址詳卷)家中上網時,看到上揭拍賣訊息,誤以為朱秋霖有販售所刊登「HTCNewOne」手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與朱秋霖約定以13,000元、另加運費100元之代價購買該手機後,朱秋霖乃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朱秋霖不知情友人 湯雅雯 所申辦交付朱秋霖使用,湯雅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以供聯絡,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開立販售「HTCNewOne」手機之賣場供李柏學下標購買。李柏學下標購買後,旋於102年9月30日將13,100元匯款至朱秋霖所指定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湯雅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朱秋霖不知情之友人湯雅雯申設後交付朱秋霖使用,下稱上開富邦商銀帳戶)。朱秋霖收款後,經李柏學一再於PTT站內信上催促,始將與其所刊登之型號不同、價值較低之「HTCOnemini」手機寄與李柏學。李柏學於102年10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住處收到商品後,發現收到之手機型號係價值較低之「HTCOnemini」手機,與其當初所下標購買「HTCNewOne」手機之型號不同。然撥打朱秋霖上揭於PTT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朱秋霖於託運單上所載之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手機號碼,均變為空號或不再開機,再經由撥打朱秋霖在露天拍賣網站所留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朱秋霖不知情友人劉慧淳所申辦交付朱秋霖使用,劉慧淳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及寄送PTT站內信或朱秋霖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留之電子信箱詢問後,均無人回應而無法聯繫,始知收騙。
二、上揭㈠部分案經賴怡蓉之夫 陳威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及賴怡蓉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上揭㈡部分案經高堂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上揭㈢部分案經高堂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上揭㈣部分案經李柏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朱秋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105訴緝12卷三第18頁),並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賴怡蓉收取上開5,000元及不連號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後,而寄送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與告訴人賴怡蓉之事實(見105訴緝12卷一第142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高堂祐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事實(見105訴緝12卷一第145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於上開時間刊登「HTCNewOne」手機販賣訊息,且向告訴人李柏學收款後,將「HTCOnemini」手機寄給告訴人李柏學之事實(見105訴緝12卷一第145、145頁),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有詐欺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伊係先將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3張賣給別人後,告訴人賴怡蓉才匯款給伊,然後伊告知告訴人賴怡蓉伊只剩102年1月1日之門號,告訴人賴怡蓉表示要用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及之前匯款之3千元及再補差價2千元,和伊換102年1月1日演唱會門票3張,伊有寄該102年1月1日演唱會門票3張給告訴人賴怡蓉。(嗣改稱)伊係向告訴人賴怡蓉表示伊只能換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經告訴人賴怡蓉同意後,伊寄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給告訴人賴怡蓉等語(見105訴緝12卷一第142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伊的確係要向告訴人高堂祐購買該電腦硬體等語(見105訴緝12卷一第144頁);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伊係收到追加起訴書才知道伊寄錯手機等語(見105訴緝12卷一第145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怡蓉於偵查(見【④
號卷】第19、20頁)、本院訊問(見105訴緝12卷二第35至
48、50、51頁);證人即賴怡蓉之配偶陳威廷於警詢(見【⑥號卷】第1頁)、偵查(見【④號卷】第19、20頁)、本院訊問(見105訴緝12卷二第48至51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轉帳明細(見【⑥號卷】第32頁)、證人賴怡蓉寄予被告之宅急便托運照片(見【⑥號卷】第33、34頁)、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影本3張(見【⑥號卷】第31頁)、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見【④號卷】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查詢單(見【⑥號卷】第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3714號函送劉慧淳上開中信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⑧號卷】第10、11、2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五月天樂團於101年12月31日演
唱會門票之訊息,經告訴人賴怡蓉與被告聯繫,被告亦表示可以販售五月天樂團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3張,告訴人賴怡蓉先與被告談妥後始匯款,被告卻於告訴人賴怡蓉匯款訂金3,000元後,隨即表示該門票已賣給別人而於面交日期失約。然因告訴人賴怡蓉持續向被告催討已匯款之訂金3,000元,被告又改稱收受告訴人賴怡蓉不連號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且另外向告訴人賴怡蓉收受2,000元後,得以提供原先稱「已賣出」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連號座位門票3張與告訴人賴怡蓉,經告訴人賴怡蓉將不連號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外加2,000元現金寄至被告指定之住處後,被告隨即失聯,經告訴人賴怡蓉聯繫上被告之朋友並轉知被告後,被告始寄出101年12月「21日」之錯誤日期演唱會門票3張與告訴人賴怡蓉,而告訴人賴怡蓉於收到後,發覺並非約定日期之演唱會門票,撥打被告所留的電話及發簡訊給被告,被告即均不接聽亦無回應等情,業經證人賴怡蓉於偵查(見【④號卷】第19、20頁)、本院訊問(見105訴緝12卷二第35至48頁)時證述明確。且證人賴怡蓉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伊於101年9月9日匯款當天就已與被告講好伊會去匯款,被告並無向伊表示在伊匯款前,其亦有可能將該門票賣給別人或與別人交換,伊與被告談妥後之2、3小時,旋即去匯款。伊收到被告所寄之該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發覺並非約定日期之演唱會門票,旋撥打當初與被告聯繫之同一支電話,被告不是沒有接,不然就是關機,伊還有傳簡訊至同一門號,被告亦無回覆,當時每天都在電話,打電話不下百次,簡訊至少亦有傳4、50通,因為伊一直要聯絡被告,向其反映其寄錯了,可是一直聯絡不到被告,完全找不到被告等語(見105訴緝12卷二第39至41頁)。
⒉而被告102年12月12日偵查中先辯稱:「〈為何後來人家錢
給你,你錢收了人也不見了?〉對方說他不要了,所以訂金才沒收。」、「〈對方說是你說已賣給別人了?〉不是,是因為他跟我約面交,但他後來又跟我說他女友沒有辦法去演唱會,隔天又來說要買,我才跟他說不好意思我已經賣給別人了」等語(見【③號卷】第17頁);於105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時則辯稱:「賴怡蓉的門票我們是交換,有宅配單據可以證明。他是用12月31日兩張票和我換12月30日的三張票,差額是2,000元,他是連同票跟錢放在宅配送給我的,我的票也是那時候寄出去的。」等語(見105訴緝12卷一第24頁);於本院105年4月12日訊問時改稱:「我跟賴怡蓉是門票交換,有差價上的糾紛,我認為我沒有詐欺,因我門票已經有給他,但她說沒有。」等語(見105訴緝12卷一第102頁);於105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伊係先將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3張賣給別人之後,告訴人賴怡蓉才匯款給伊,然後伊告知告訴人賴怡蓉,伊只剩102年1月1日之演唱會門號,告訴人賴怡蓉表示要用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及之前匯款之3千元及補差價2千元,和伊換102年1月1日演唱會門票3張,伊有寄該102年1月1日演唱會門票3張給告訴人賴怡蓉等語(見105訴緝12卷一第142頁),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賴怡蓉所提出之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影本後,被告則再改稱:伊係向告訴人賴怡蓉表示伊只能換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經告訴人賴怡蓉同意後,伊寄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給告訴人賴怡蓉等語(見105訴緝12卷一第142頁)。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其真實性顯有可疑。
⒊基上可見: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對方說他不要了,所以訂金才沒收」
,之後則辯稱「他是用12月31日兩張票和我換12月30日的三張票,差額是2,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告訴人賴怡蓉係表示要用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及之前匯款之3千元及補差價2千元,和伊換102年1月1日演唱會門票3張,伊有寄該102年1月1日門票3張給賴怡蓉等語,經本院提示告訴人賴怡蓉所提出之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影本,被告再改辯稱:伊係向賴怡蓉表示伊只能換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經告訴人賴怡蓉同意後,伊寄101年12月21日之演唱會門票給告訴人賴怡蓉等語之辯解經過情形。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賴怡蓉同意以上開條件交換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信。⑵而被告在拍賣網站上所刊登販售及所告知告訴人賴怡蓉之訊
息一直係可以販售或以補差價交換之方式提供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3張,而告訴人賴怡蓉係與被告談妥後,旋於2、3小時內匯款,則被告於收取告訴人賴怡蓉之訂金後,旋表示該門票已賣給別人,已足認被告應無販售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且查,101年12月31日晚間係跨年夜,該日舉辦之演唱會門票必然較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熱門、搶手、市面上拍賣價格更高,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以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名義於網路上販售門票,於收取告訴人賴怡蓉之訂金3千元後,卻旋表示該門票已賣給別人,之後經告訴人賴怡蓉持續催討已匯入之訂金,則又佯稱可以上開補差價及換票之方式提供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連號座位門票3張予告訴人賴怡蓉,最後於收受告訴人賴怡蓉所寄出不連號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外加2千元現金後,卻以寄出市面上拍賣價值較低之101年12月「21日」之錯誤日期演唱會門票3張搪塞,自有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賴怡蓉詐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而告訴人賴怡蓉於收到被告所寄之該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發覺並非約定日期之演唱會門票,旋撥打其最初與被告聯繫之同一支電話給被告及傳送簡訊給被告,被告均無接聽或回覆,則被告倘非故意詐欺告訴人賴怡蓉,怎會寄出市面上拍賣價值較低之101年12月「21日」演唱會門票3張給告訴人賴怡蓉搪塞後,旋即不接聽電話,亦不回覆簡訊,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訴緝12卷三第18頁),復有被告於警詢(見【⑬號卷】第109、110頁、【⑰號卷】第1至3頁)、偵查(見【⑬號卷】第125頁)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堂祐於警詢(見【⑫號卷】第20、21頁、【⑰號卷】第4至6頁)、偵查(見【⑮號卷】第17、18頁、【⑬號卷】第43、44頁)、本院訊問(見105訴緝12卷二第51至68頁);證人即明昌照相器材公司員工蕭世卿於另案警詢(見【⑬號卷】第111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⑰號卷】第7、8頁、【⑫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與告訴人高堂祐之訊息通話紀錄、照片(見【⑰號卷】第9至12頁、【⑫號卷】第31至37、54至58頁、【⑮號卷】第32至42頁)、告訴人高堂祐之存摺影本(見【⑰號卷】第13頁、【⑮號卷】第8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103年2月10日以高營字第1031800281號函送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22至26、38頁)、永豐銀行網路ATM帳戶往來明細(見【⑫號卷】第39頁)、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見【⑫號卷】第40頁)、宅急便托運照片(見【⑫號卷】第41頁)、上開CANON相機開箱照片(見【⑫號卷】第42至47頁)、郵局存證信函影本(見【⑰號卷】第19至21頁)、貨件追蹤查詢(見【⑰號卷】第12-1頁)、、郵局包裹查詢(見【⑰號卷】第17、18頁)、告訴人高堂祐退貨托運單影本、托運查詢、簽單照片(見【⑫號卷】第51、52、53頁)、告訴人高堂祐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見【⑫號卷】第5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1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第1686號、第1687號起訴書列印資料(見【⑬號卷】第13至17頁)、CANON相機租金表、產品資料卡(見【⑬號卷】第116、117頁)、快門數檢測記錄照片(見【⑬號卷】第6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及告訴人高堂祐於警詢(見【⑫
號卷】第13、14、20、21頁)、偵查(見【⑪號卷】第18、19頁)、本院訊問(見105訴緝12卷二第51至68頁)時之證述在卷可查,復有露天拍賣會員資料1紙(見【⑫號卷】第59頁)、告訴人高堂祐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⑫號卷】第15、16、27頁)、被告得標網頁列印資料(見【⑫號卷】第17頁)、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5頁)、告訴人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18、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103年2月10日以高營字第1031800281號函送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22至26頁)、被告與告訴人高堂祐之訊息通話紀錄、照片(見【⑰號卷】第9至12頁、【⑫號卷】第31至37、54至58頁、【⑮號卷】第32至42頁)、告訴人高堂祐之存摺影本(見【⑰號卷】第13頁、【⑮號卷】第85頁)、本案被告於103年1月8日下午6時3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見【⑫號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⑫號卷】第6至10頁)在卷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102年12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
,以帳號「lingo1106」,至告訴人高堂祐以帳號「Z000000000」所開設之拍賣網頁內,下標購買「AMD64X2AM2940腳位雙核CPUAthlon3600+3800+4600+5000+免運費」商品,且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10元至告訴人高堂祐指定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有告訴人高堂祐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⑫號卷】第15、16、27頁)、被告得標網頁列印資料(見【⑫號卷】第17頁)、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5頁)、告訴人高堂祐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18、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103年2月10日以高營字第1031800281號函送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查。然告訴人高堂祐上開拍賣網頁內,既已同時載明拍賣AMD64X23600、AMD64X23800、AMD64X24600、AMD64X25000等多樣產品,網頁內亦載明各項產品金額,被告並未表明要購買何型號之商品,僅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元至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高堂祐於本院訊問(見105訴緝12卷二第51至68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高堂祐之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⑫號卷】第15、16、27頁)、被告得標網頁列印資料(見【⑫號卷】第17頁)、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5頁)、告訴人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18、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於103年2月10日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⑫號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查。再參之被告與告訴人高堂祐於102年12月29日下午之對話紀錄(見【⑫號卷】第56至58頁)「……被告:如果你堅持要亂告,我也可以去告你詐欺告訴人高堂祐:好啊!那就來吧被告:ok我有下標購買你賣場昨天也匯款了我今天也沒收到
東西我現在就去報警你等著被凍結帳戶吧告訴人高堂祐:好!等你!被告:反正詐欺可這樣告嘛我好好跟你談你真的……告訴人高堂祐:是你要這樣玩的!不要說我無理取鬧!告訴人高堂祐:我不跟你說了有事法院說!被告:難不成給你免費用還給你退大家這樣就好了你自己
也開店希望你以後遇到客人都跟你一樣你覺得兩敗俱傷好我也沒輒那我們帳戶就一起被凍結吧……」等語。顯見,被告在告訴人高堂祐所開設之上開拍賣網頁內下標及之後匯款10元至告訴人高堂祐之上開郵局帳戶,並非真係要向告訴人高堂祐購買商品。
⒉則被告既明知其自己前開向告訴人高堂祐所開設拍賣網頁下
標購買商品之訂購手續並未完成,且告訴人高堂祐並無以經營網路拍賣方式從事詐騙之行為,竟於103年1月8日下午6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本案告訴人高堂祐詐欺取財,所為顯係出於報復告訴高堂祐之目的,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學於警詢(見【2-
①號卷】第2、3頁)、偵查(見【2-①號卷】第38、39頁、【2-②號卷】第25、26頁)、本院訊問(見105訴緝12卷二第68至74頁)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批踢踢實業坊(PTT)BBS站」列印資料(見【2-①號卷】第8至11頁)、「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見【2-①號卷】第12、13頁)、宅急便寄件資料(見【2-①號卷】第14頁)、手機包裝盒、序號資料照片(見【2-①號卷】第13、14頁)、告訴人李柏學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2-①號卷】第12頁)、通聯基本資料查詢(見【2-①號卷】第15頁)、被告所使用之會員帳號帳戶資料(見【2-①號卷】第15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2年12月9日北富銀南臺中字第1020000027號函送湯雅雯上開富邦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見【2-①號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證。且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湯雅雯於警詢(見【2-①號卷】第6、7頁)、偵查(見【2-①號卷】第35、36頁)所述: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富邦商銀帳戶確係其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亦堪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4年7月8日偵查中先辯稱:伊有賣告訴人李柏學手
機,但伊賣的是ONE而非NEWONE等語(見【2-⑤號卷】第11頁),經檢察官提示網頁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李柏學之警詢筆錄後,被告始改稱可能係伊寄錯手機給他等語(見【2-⑤號卷】第11頁)。可見,被告先辯稱其原本販賣的即係「HTC
Onemini」手機,經檢察官提示拍賣網頁對話紀錄之客觀證據後,被告始辯稱可能係寄錯了,則其所辯稱寄錯了,是否係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即非無疑。
⒉並稽之證人李柏學於警詢中稱:伊於102年9月30日晚間10時
40分上網,在PPT手機拍賣版看到被告刊登之上開手機出售訊息,便請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讓伊下標,被告旋於102年9月30日晚間11時10分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伊於102年9月30日晚間11時15分下標後,回到PPT手機拍賣版上與被告確認無誤,得到其提供帳號資料,旋於102年9月30日晚間11時54分在ATM轉帳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復稱:「我在10月4日收到商品,檢視所購買的商品並非當初所預定購買的全新NewOne16G銀色,賣家所寄來的是HTCOnemini(3G無線藍芽手持式行動電話機)601e。便立即撥打宅配包裝上賣家所留下之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結果該號碼為空號且聯絡資訊上之寄件人簽名也非常潦草。我再試圖以PPT上的手機拍賣版上賣方〈Catherine320(暱稱c大調)〉所留下的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繫,結果狀態是未開機。最後我用賣家在露天拍賣上所留的手機(000000000)聯絡,結果狀態也是未開機【按應係警詢筆錄漏載一碼,蓋證人李柏學若係撥打000000000,電信系統會告知其撥打之電話少一碼,並非對方未開機】。後來我又再從露天拍賣賣家所留的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信聯繫賣家,也沒收到任何回信,我在PPT上的手機拍賣版上向賣方」〈Catherine320(暱稱c大調)〉傳送訊息,以及傳送手機簡訊至0000000000多日後均未回應。最後賣方連露天拍賣的電子信箱也從原來的[email protected]改為[email protected],我才驚覺受騙」等語(見【2-①號卷】第2、3頁);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伊匯款之後,隔了很久才寄來,那段時間有一直聯絡被告,被告有用PPT站內信回覆表示說她會寄,伊收到貨品發現有問題後,被告就聯絡不上,手機都沒有回應。宅急便上面的手機號碼好像是亂填的,露天拍賣上所留的手機號碼亦無使用,PTT站內信、電子郵件均無法聯絡到,伊用PPT站內信、手機、手機簡訊、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絡,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105訴緝12卷二第70、71頁)。復參之被告於寄件託運單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本資料(見【2-①號卷】第15頁),該門號係於102年9月24日申請,於102年10月4日停用之情。基上可見,被告在「批踢踢實業坊(PTT)BBS站」之手機拍賣板上,刊登「HTCNewOne」手機販售訊息後,告訴人李柏學於102年9月30日晚間10時40分上網看到該訊息,立即可以與被告聯繫上,被告旋於102年9月30日晚間11時10分在露天拍賣網站開設賣場讓告訴人李柏學下標,之後告訴人李柏學回到PPT手機拍賣版上,又能與被告立即確認而得到被告提供之帳號資料。顯見,被告就其在PTT手機拍賣版上刊登販賣手機訊息時所使用之聯繫方式,係其經常使用之聯繫方式,故於告訴人李柏學表示欲購買該手機時,被告旋能正常迅速回應告訴人李柏學。然告訴人李柏學於102年9月30日晚間11時54分在ATM轉帳價金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後,被告卻經告訴人李柏學催促後,始於102年10月4日寄達手機,且又係寄價值較低之「HTCOnemini」手機與告訴人李柏學,再被告於102年10月初寄商品與告訴人李柏學時,在該宅急便包裝上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卻旋於102年10月4日申請停用該電話。另被告就其在PPT手機拍賣版上及在露天拍賣上所留下的電話均不開機,經告訴人李柏學以電子信箱、PPT站內信、手機簡訊聯繫,被告亦無回應等情,足認,被告寄出價值較低之「HTCOnemini」手機後,即有避不聯絡之意圖,益徵,被告上開所為,確有詐欺取財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01年9月9日前之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15日對告訴人賴怡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3罪及誣告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曾於105年4月12日本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誣告犯行認罪(見105訴緝12卷一第103頁)。且告訴人高堂祐固曾因被告上開誣告其詐欺取財而遭偵查,然告訴人高堂祐迄今未收到任何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業據證人高堂祐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105訴緝12卷二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方式詐欺取財,實屬可責,且於詐欺告訴人高堂祐後,因先答應告訴人高堂祐退貨退款卻拖延,致告訴人高堂祐一再催促並揚言提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又再以上開方式誣告本案告訴人高堂祐,不僅使告訴人高堂祐有遭判刑之風險,害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均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本院審理訊問證人後,始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本院訊問時固曾坦承犯行,惟嗣又否認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及告訴人賴怡蓉、高堂祐、李柏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㈢之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賴怡蓉詐得不連號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及現金5,000元,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有寄出101年12月「21日」之錯誤日期演唱會門票3張予告訴人賴怡蓉,亦如前述,然此並非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基此,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連號之101年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2張及5,000元,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賴怡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高堂祐詐得38,100元,亦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高堂祐已於102年12月30日將上開CANON相機以宅急便寄回給被告,經被告於103年1月4日簽收,業據證人高堂祐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⑫號卷】第20頁),復有告訴人高堂祐退貨托運單影本、托運查詢、簽單照片(見【⑫號卷】第51、52、53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103年1月7日乃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內,然旋遭告訴人高堂祐於同日匯回給被告,嗣被告又於103年1月8日匯款8,100元至至告訴人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內,就此8,100元部分,告訴人高堂祐則無再匯回給被告之情,業據被告於105年4月1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見105訴緝12卷一第102頁),核與證人高堂祐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105訴緝12卷二第27頁),並有告訴人高堂祐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查(見【⑫號卷】第19頁)。
是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中8,1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堂祐,至其餘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高堂祐,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李柏學詐得13,100元,並認定如前。而被告雖有寄出「HTCOnemini」手機與告訴人李柏學,已如前述,然此並非屬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則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另證人李柏學固於本院105年12月28日訊問時證稱:劉慧淳後來有與伊聯絡,伊將上開「HTCOnemini」手機交給劉慧淳,劉慧淳給伊13,000元,劉慧淳並沒有說係幫被告來與伊談,劉慧淳係其自己還給伊的等語(見105訴緝12卷二第42、43頁)。然證人劉慧淳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記得有證人李柏學前揭所述之事,伊沒有幫被告處理過本案等語(見105訴緝12卷三第5至1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沒有透過劉慧淳或湯雅雯去和告訴人李柏學處理本案,且伊和告訴人李柏學係在網路上交易,並沒有見過面,伊自己復無與告訴人李柏學處理過本案等語(見105訴緝12卷三第7至10頁)。則證人李柏學上開所稱劉慧淳給其13,000元,既為被告及劉慧淳所否認,且被告否認其自己或其有委託任何人去與告訴人李柏學處理本案之事,則應認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李柏學所詐得之13,1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柏學,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13,100元,並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柏學,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6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一┌─┬────┬─────────────┬─────────────┐│編│犯罪事實│罪刑│沒收││號││││├─┼────┼─────────────┼─────────────┤│㈠│犯罪事實│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連號之五│││一、㈠│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天樂團一0一年十二月三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日演唱會門票貳張及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事實│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一、㈡│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事實│朱秋霖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一、㈢│伍月。││├─┼────┼─────────────┼─────────────┤│㈣│犯罪事實│朱秋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一、㈣│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參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卷名簡稱對照┌─────────────────┬───────┐│原卷名│簡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①號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卷│【③號卷】│├─────────────────┼───────┤│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20號卷│【④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⑥號卷】││偵移字第10171094200號卷││├─────────────────┼───────┤│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⑧號卷】││0000000000號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175號卷│【⑪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⑫號卷】││三二分偵字第10370187800號卷││├─────────────────┼───────┤│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⑬號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694號卷│【⑮號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⑰號卷】││偵移字第000000000000號卷││├─────────────────┼───────┤│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105訴緝12卷│├─────────────────┼───────┤│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55號卷│【2-①號卷】│├─────────────────┼───────┤│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30號卷│【2-②號卷】│├─────────────────┼───────┤│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76號卷│【2-⑤號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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