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瑋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65、3676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49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瑋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瑋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㈠許瑋真自民國110年8月中旬某日起,參與加入由綽號「
小可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巫浩銓 (所涉本案被訴共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院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之分工角色,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手機聯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由其他詐欺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贓款送至指定地點,交由其他收水成員層轉送回該集團上游取得,或依指示收取其他取款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上層收水人員送回該集團上游取得,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㈡其後許瑋真即與巫浩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打電話至 何梅玉新北市 板橋區公司處,假冒為其子,向其佯稱:因與朋友前往拿取毒品賺外快被抓,請其來救他云云,再由其他成員假冒對方去電向其佯稱:要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贖人,否則對其子不利云云,使何梅玉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並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運動用品店旁大排水溝巷道內,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該處餿水桶旁後離開。之後即由巫浩銓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依該集團上游指示前往至該處拿取何梅玉被騙放置之詐欺贓款,然後搭乘計程車前往樹林火車站,再換搭其他計程車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新光三越百貨廣場與許瑋真會合後,一同步行至桃園火車站前UBIKE租借站,由巫浩銓將該詐欺贓款放置在UBIKE自行車車籃內,再由許瑋真拿取該詐欺贓款後離開,巫浩銓則於附近閒晃後,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再回至上開新光三越百貨廣場前搭乘許瑋真所有由其友人綽號「小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由該集團安排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六星旅館」中壢店休息。另許瑋真則續依指示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至桃園中壢火車站附近某處,將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草叢中,隨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回,許瑋真則再搭乘計程車離開至楊梅火車站旁下車,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換搭友人 楊億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至上址六星旅館中壢店與巫浩銓會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巫浩銓並獲得車資3,000元作為酬勞。
㈢之後許瑋真又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至 江朝 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向其佯稱其兒子因幫人作保無法還款遭人抓走,要求江朝幫忙處理債務,才會釋放其子云云,使江朝陷於錯誤,立即前往永豐銀行提領19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騎樓,將提領之19萬元及身上現金2萬元、金飾2兩(價值約11萬7,600元),交付予許瑋真。許瑋真取得上開詐得之現金、金飾後,即依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轉搭火車至桃園中壢火車站,再將該詐欺贓款等物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放置在該處1樓樓梯間後離去,再由詐騙集團上游指派其他上層收水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何梅玉、江朝發覺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先後於同年月22日、26日拘提巫浩銓、許瑋真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何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江朝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許瑋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
巫浩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告訴人何梅玉、 江朝於 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之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何梅玉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許瑋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同被告巫浩銓之六星旅館中壢館旅客住宿紀錄、警方蒐證之告訴人何梅玉放置現金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巫浩銓拿取現金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許瑋真收取現金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搭乘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LINE照片等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巫浩銓住宿六星旅館中壢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巫浩銓指認被告許瑋真之110年9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許瑋真指認共同被告巫浩銓之110年9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蒐證之被告許瑋真向告訴人江朝取款轉交收水犯案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江朝提款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四、論罪:㈠核本件被告許瑋真上開所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犯罪事實㈡、㈢分別參與對告訴人何梅玉、江朝犯罪等部分,均各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再被告許瑋真就其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何梅玉、江朝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對告訴人何梅玉部分,與「小可」、巫浩銓及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對告訴人江朝部分,與「小可」、及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許瑋真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收水、
提款車手,於該集團繼續行為中,首犯本案上開對告訴人何梅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與其所犯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間,有局部重合,是其上開對告訴人何梅玉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3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上開對告訴人江朝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間,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許瑋真就其上開分別對告訴人何梅玉、江朝所犯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許瑋真就其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等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瑋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均為自白,本應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因上述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
徑賺取個人所需,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分工,於告訴人被騙放置交付或當面交付詐欺贓款後,前往自車手或自行收取該詐欺贓款,再轉交上層收水成員,層轉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欲牟取報酬利益,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偵審自白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綜合斟酌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
,業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許瑋真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上揭規定審酌是否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沒收:又被告許瑋真於本件犯罪擔任收水、取款車手,據其陳稱尚未取得報酬,且無證據足認其已有獲取不法所得,是無從據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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