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竹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6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瑜書記官曾柏方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秀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秀明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擔任址設新竹市○區○○路○○○○號「浪漫佳人會館」(登記名義人為 范貝佳 )之負責人兼櫃檯人員,其於109年3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接待男客 戴瑋城 至該店2樓2號包廂內,並通知店內成年女子 傅心妤 至該包廂從事按摩及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收費標準為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店家分1,000元,傅心妤分500元;若每次消費2節,男客得享用傅心妤之半套服務,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傅心妤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於109年3月11日晚間8時15分許,警方前往現場臨檢時,當場查獲傅心妤與男客戴瑋城完成半套性交易,始知上情,並查扣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及帳冊1本。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帳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使用過衛生紙1個,為本案之證據,業經公訴人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當庭拋棄所有權。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卷內並無被告已經收取該筆款項之事證,且被告於本院協商程序復供稱:本案媒介本次猥褻行為之款項3000元我有收了,但是我又退回給戴瑋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經公訴人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曾柏方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