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4日11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竊取 黃珮瑜 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珮瑜察覺遭竊即報警處理。案經黃珮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第27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與遭竊物品相同款式安全帽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紛爭,竟因一時氣憤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失竊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5頁),損害業已減輕,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