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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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2號聲請人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進財 相對人 吳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未記載付款地或發票地,惟發票人即本件相對人吳子昌於簽發本票時已載明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12月22日│161,385元│102年6月1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