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富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富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文首補充「賴富民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賴富民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故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賴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ㄧ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 朱甦樂 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43號被告賴富民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0鄰○○街0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民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被使用為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辦理重新啟用後,旋即在該銀行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交付給自稱「 沈俊宏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及遂行財產犯罪。嗣於同月27日11時許,朱甦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對方自稱係朱甦樂的女兒 朱憶慈 ,並謊稱因投資緣故而急需用錢。朱甦樂誤信為真,乃於同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先後匯款15萬元及30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15萬元係匯至賴富民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一經入帳,即遭不詳身分之男子提領一空。
二、案經朱甦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富民對於其提供自己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給自稱「沈俊宏」之不詳之人使用一節,坦承不諱。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甦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存摺(均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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