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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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文鴻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對被告請求退休金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卷宗核實,本案訴訟程序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302,5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313元(計算式:13,969元×2/3=9,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本案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13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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