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佳君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謝碧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