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㈢補充證據:「被告黃鈺翔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楊宜學 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實際並未履行賠償等情,除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9、23頁)外,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13至14頁)、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1號
被 告 黃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17日20時9分許,在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104.2公里處與北極廣天府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苗栗縣造橋鄉台1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車輛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路面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楊宜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迨發現黃鈺翔所駕駛車輛右轉駛至,已然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致楊宜學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小指末端指骨骨折、腦震盪、左膝及左臉頰擦傷等傷害。黃鈺翔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宜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宜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四)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