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編號2至6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至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至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王煒程 等6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之條件詳如附表A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煒程表示因受害金額非鉅,故不到院調解),且迄今仍依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2頁審理筆錄;第69、106頁調解筆錄【上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至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 林菀亭 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A編號2至6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許至鎧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許至鎧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許至鎧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王煒程
告訴人王煒程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
2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以凌2萬4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
被告許至鎧願於114年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捷萍4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4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張云蓁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5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淑麗1萬8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6
林菀亭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林菀亭3萬7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仟元(最後一期為7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有如期給付第1期款6仟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許至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統一超商 晏丞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華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7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煒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王煒程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堅詞否上揭犯行,然其坦承其為收取報酬,而容任「徐華偉」使用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煒程
假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
113年6月16日16時45分
2,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5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17時5分
2,000元
2
陳以凌
假中獎,須支付核實費用。
113年6月13日13時4分
4,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3日13時40分
2萬元
3
林捷萍
假中獎,可以低價購買指定商品。
113年6月16日15時15分
4,000元
郵局
4
張云蓁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4萬9,985元
臺銀
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4萬9,985元
5
陳淑麗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15元
臺銀
6
林菀亭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銀